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伍均能(台山市台城33大地汽车租赁部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施瑞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人伍均能与被执行人施瑞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申请人伍均能(台山市台城33大地汽车租赁部经营者)与被执行人施瑞武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施瑞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伍均能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295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3日止)。被执行人施瑞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伍均能返还车牌号为粤S×××××轿车。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施瑞武开设在银行的账户内存款共2173.81元,支付本案部分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共3890元,尚欠3840元),余款2123.81元均退还给申请人伍均能。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