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亚飞,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杨丙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孟芬,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青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孟芳,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农信社)诉被告孟亚飞、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孟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孟亚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年息11.16%计算,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罚息按16.7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孟亚飞向原告贷款3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息11.16%,按月付息,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然而被告自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孟亚飞答辩称:没意见。

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缺席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禹州市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孟亚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丙涛、孟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青友、孟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孟亚飞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丙涛、王青友保证合同、被告孟亚飞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杨丙涛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孟芬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王青友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孟芳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影像资料一张。证明:被告孟亚飞于2019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并由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约定借款期间年息11.16%,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孟亚飞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受托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被告孟亚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我们签的。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亚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具体借款期间以实际发放时间为准。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孟亚飞发放贷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28日,被告杨丙涛、王青友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孟芬、孟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为被告孟亚飞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起三年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付息11104.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孟亚飞向原告禹州信用社借款35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孟亚飞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期内约定年利率为11.16%,逾期年利率为16.74%,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为: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104.0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6.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双方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亚飞追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104.0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6.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孟亚飞承担,被告杨丙涛、孟芬、王青友、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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