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某,住所地永济市黄营乡。        

法定代表人:耿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开张镇黄营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        

审理经过

原告山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镇的西边门面房1间腾出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6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至2020年年底为7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黄营村街面有三十多间门面房,被告承租其中一间,2004年政府小城镇建设时,原告的部分门面房包括被告原承租房屋被拆除,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另行安排一间房屋继续租赁。2008年1月被告租赁现占用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为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仍拒不交纳租金也不腾退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目前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1991年左右,原告建筑一排门面房,被告李某租赁使用其中一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1200元。从未欠付原告租金。2008年左右,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把被告正在租赁使用的门店出售给他人,原告说隔壁房间即案涉房间可以免费使用,因该房屋根本不能使用,所以把花圈店搬到五十米外的黄营村第二组所建的房屋中经营,并租赁至今。从2008年起未使用过原告房屋。原告所说,被告2008年以前使用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不属实。2008年前使用的房屋与案涉房屋是隔壁。原告所说口头约定每年租金600元不属实。案涉房屋事实上占用了黄营村巷道,黄营村一直告知原告此房间要拆除,故其他房间都装修了,此房间从建成至今一直未装修。综上,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之后,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欠原告租金,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证人朱汝乔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2.证人周迎业的书面证明材料,周迎业系周好强的儿子,拟证明周好强实际从被告处租赁案涉房屋。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周迎业之间的通话记录。        

证据4.照片一张,拟证明案涉房屋位置是在门洞边上的一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不了是谁写的,录音材料证明不了录音双方的身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中案涉房屋是门洞北边第一间,第二间是被告原来使用开花圈店的,大约在2008年,原告将该房屋卖给别人,说被告如果找不下店,可以使用隔壁这一间(案涉房屋),被告看了后,该房屋地板没有硬化,被告就没有使用。当时说让被告用是顶供销社员工欠被告的花圈钱。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证据:没有原始载体的案涉房屋现状照片一张及格式合同书第一页。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系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书面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的对象,本院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与合同书第一页无法证明与本案租赁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质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以前,被告李某曾租赁原告山某位于永济市××街面门面房一间,非案涉房屋,租金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