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XX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四组)。 经营者:李君茹,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网端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心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征求当事人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XX超市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超市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XX超市仅承担5000元损失赔偿责任,未充分考虑商标声誉、侵权性质、合理开支、司法实践、相关法律政策等因素,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未予确认,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XX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超市、网端电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XX超市、网端电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法律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XX超市、网端电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2日,郫都食品协会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超市”的店铺,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8.8元,购买了标有“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5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微信付款截屏显示的收款方为网端科技公司。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瓶装。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红油豆瓣”字样,该四字正上方有红色小字体“郫县”字样,在该两字中间有竖排版的“风味”两字,左侧有“贵兰豆瓣”、右侧有“粒粒真情”的宣传语;“红油豆瓣”正下方注有“四川郫县酿造技术”等字样;“红油豆瓣”四字左侧有黄色字体大写的英文字母“GL”,“G”和“L” 上下错开,在“G”字母下面有“贵兰”两字,字体较小。整个包装中“红油豆瓣”字体最大。 上述事实,有“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相对应的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5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共同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标注有“郫县”、“豆瓣”字样,距离较近,且还注明了四川郫县酿造技术,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郫都食品协会商标混淆,属于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XX超市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网端科技公司虽然实际收取了XX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但郫都食品协会并未举证证明网端科技公司知道XX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且采取何种方式收款,对本案销售主体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对郫都食品协会主张网端科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XX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XX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安市灞桥区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西安市灞桥区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5000元;三、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450元,XX超市负担1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2019年9月6日变更申请人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独特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中标注有“郫县”、“豆瓣”字样,并注明四川郫县酿造技术,但生产商是鸡泽县汉昌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生产商使用的“郫县”标识与其实际产地并没有实际联系,上述标注并非单纯描述性说明,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豆瓣酱系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对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XX超市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XX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部分虽略有不当,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涂道勇 审 判 员 吴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