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星,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乔彦诉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被告宏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赵宝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彦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接到王军招工信息,前往位于山西省昔阳县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4项目部从事工作,在入职后的10天左右,即2020年7月22日2时30分,受工长王继鹏的指派从事施工棚顶层钢结构焊接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昔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确诊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急性)、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骨骨折”。被告宏图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3日中标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钢筋彩钢大棚、料仓采购大棚、活动板房采购第一标段。高速公路LJ4项目部为该部分合同内的一部分,即为事发工地。
被告辩称
被告宏图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乔彦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案件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明东(原告姐夫)报警,出警民警了解到原告是在昔阳县修路的临时工棚受伤的;3、门诊治疗手册一本,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下午14时30分从高空坠落致腰部受伤;4、照片一张及视频一份(视频存放在证据5中的U盘),证实原告工作的场地为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4项目部;5、U盘一个(刘明东分别与赵斌、李春雷的电话录音)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负责人赵斌、工头李春雷协商过程,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6、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视频(视频存放在证据5中的U盘),证实被告经招投标中标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钢筋彩钢大棚、料仓采购大棚、活动板房采购等服务;7、微信聊天记录(刘明东与李春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刘明东与李春雷协商过程,其中李春雷发给刘明东雇员清单中有原告的保单一份;8、劳务合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昔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一份,拟证明李春雷代表所有员工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10、证人赵某某(原告的亲戚)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和原告一起跟着张(王)军来晋中干活,原告做电焊工作,受伤过程没看见,工资是张军发放,张军给谁干活不清楚,原告受伤前没有发过工资。经质证,被告宏图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且被告与李春雷系劳务关系,其他员工授权李春雷作为劳务代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即证据8,后附工人名单,该名单中没有原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ZBV2020230100××××××××)一份,证实黑龙江省金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雇员清单中含原告。经质证,原告提出未和投保人签订有劳务合同不予认可的意见;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14时30分,原告乔彦在位于昔阳县的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4项目部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先后被送往昔阳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向昔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宏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昔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昔人仲裁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及证人赵某某均陈述经王军招工来昔阳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王军与被告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应证据;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劳务合同》后附的工人名单中并未有原告或王军;尤其是本院依法向保险公司调取的雇员清单中含有原告的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非被告,且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实被保险人黑龙江省金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宏图建设公司招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领取报酬等,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乔彦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