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安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 第三人:闵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董笑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董夕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王泽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安军与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第三人闵红霞、董笑帅、董夕阳、王泽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阳,第三人董夕阳、王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臣公司、第三人闵红霞、董笑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闵红霞、董笑帅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0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总价款160275元,原告当天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当天开具收据)。2010年5月31日被告如期交付房屋,但是待合同约定交付之后360如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产权登记至今,期间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在房屋出售后又将房屋抵押给他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臣公司未出庭答辩,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告是真实的买受人,我公司与董春阳是借款关系,为了从董春阳处借款,按照董春阳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我公司与董春阳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备案登记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董春阳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现由于涉案房屋备案在董春阳名下,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人闵红霞、董笑帅未予答辩。 第三人董夕阳辩称:涉案房屋备案在董春阳名下,有购房备案合同、收款收据、转款凭证,房屋应归董春阳所有。 第三人王泽利辩称:涉案房屋备案在董春阳名下,有购房备案合同、收款收据、转款凭证,房屋应归董春阳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巨臣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巨臣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64.11㎡,合同总价款16027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巨臣公司付清购房款160275元,被告巨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巨臣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 另查明,被告巨臣公司称从董春阳处借款,并于2012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至董春阳名下作为债务担保。董春阳于2017年7月30日去世,其妻子是第三人闵红霞,其女儿为第三人董笑帅,第三人董夕阳是董春阳的兄弟,第三人闵红霞是第三人王泽利的被执行人。现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董春阳名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据、发票、电梯费收据、电梯门卡收据、电费通知单、水费收据、水费缴费通知、停止供暖声明、居住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收款收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臣公司、第三人闵红霞、董笑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臣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被告巨臣公司交付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但被告巨臣公司在向原告出卖房屋后又将涉案房屋备案至董春阳名下,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系违约行为,被告巨臣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801.4元(160275元×0.5%)。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董春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问题,本案被告巨臣公司与董春阳之间签订的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买房之后,且原告入住多年董春阳及其继承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同时被告巨臣公司亦书面答辩称其与董春阳系基于借款关系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董春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春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安军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安军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80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5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