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楷,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志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吉04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志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赵志楷于2021年5月10日22时40分,酒后驾驶吉D××××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宁街东西方向行驶至隆基新城小区北侧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赵志楷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楷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赵志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志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志楷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情节轻微,请求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志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