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百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春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百涛与被告梁春森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被告梁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4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墙面涂料翻新的劳务作业,2017年10月中旬,被告将多处劳务作业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费用不予支付,经原、被告核对,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28433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该部分费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是把劳务交给原告,打欠条时我有证人,是原告逼着我写的条,至于数额要经过总包方山东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才能算出最终欠款数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张,证明被告将西上虞小区、公路二处宿舍、奎文区国税局宿舍、轴承厂宿舍、市教育局宿舍楼梯间墙面涂料翻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年底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核对确认工程量,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2843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是我当时被逼写,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是没用的,是原告跟总包方对接的,我并不在现场,我也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因为我不是总包方。
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欠条及工程量确认单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西上虞小区、公路二处宿舍、国税局宿舍、轴承厂宿舍、市教育局宿舍、三职专宿舍等的楼梯间墙面涂料工作交由原告完成。
2018年12月3日,被告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百涛工程款壹拾贰万捌肆佰叁拾叁元(128433元)踢脚线未审计完(另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后,被告与其进行工程量确认,并以欠条的形式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的行为相悖,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春森支付原告张百涛劳务费128433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梁春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