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 负责人:李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为民。 被执行人:李景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为民、李景丽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1.被告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借款本金898万元及截止201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409716.6元,本息合计9389716.6元,201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99%计算;2.如被告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龙潭村面积12543.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3.李为民、李景丽为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为民、李景丽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4.案件受理费84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李为民、李景丽承担连带责任;5.如果未按照原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为按剩下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利息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通过传统调查手段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线索。对查询到的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当归城的X号房产予以查封。对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岷县岷阳镇龙潭村面积12543.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及地上建筑物查封并委托评估,2021年2月3日,甘肃衡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甘肃衡业估字2021007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总价为1827.98万元。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10时至6月29日10时(延时的除外)在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岷县岷阳镇龙潭村面积12543.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及地上建筑物公开拍卖,2021年6月29日,买受人谈海霞以12795860元的最高价竞得。 截止2021年7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980000元,利息1427334.92元、复息117486.25元、评估费6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1021.17元。拍卖成交款为12795860元,扣除执行费74795元、案件受理费84258元、标的款10591021.17元、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拍卖土地使用权税款1721049.32元,应退还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余款为324736.51元。据此,(2020)甘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应予解除冻结,查封的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当归城的x号房产应予解除查封,拍卖余款324736.51元应退还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甘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为民、李景丽的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甘肃当归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当归城的x号房产的查封。 三、退还甘肃草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拍卖余款324736.51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 耿 审判员 魏永红 审判员 吴善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