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

份证号码321023199012086210,住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下舍集镇仁河*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

份证号码321023199211202827,住江苏省宝应县白田中路*号*幢*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49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8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沿园丁路行驶至实验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软组织挫伤,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起事故中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我司已经先行赔付车主垫付的医药费77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药物皮试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前期赔付支付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8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沿园丁路行驶至实验幼儿园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车主垫付的医药费774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6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774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酌定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误工损失,误工费以损害补偿为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7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张某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6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1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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