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号。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农历十月初四,原告通过打电话向被告李某某借款,被告同意借款50000元,并以原告车辆做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利息8分,一个月利息4000元。当时被告在拉萨,原告就写了一份借条,并手持借条与身份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将自己的甘PXXX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及钥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被告的连襟,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及妻子在车前拍照后发给被告。随后被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将其余借款46000元分3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大概十余天被告从拉萨回来,原告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于农历12月份连本带利偿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但没有将抵押的比亚迪车返还给原告。2021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找见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原件,卓尼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后被法院强制执行。6月3日原告回家找见了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借款的事实。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将原告的车拖至原告巷道内,车辆损坏不能行驶,原告向110报案后被告将车拖回。原告车是2017年1月22日从西安汇龙车行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车价76800元,新车价为138000元。原告将该车抵押给被告时的行驶公里数为28478公里,抵押期间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该抵押车造成损坏,2021年4月被告更换了该车前保险杠,车辆发生故障被拖车两次,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实际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46000元,当时原告称将车辆抵押一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摧要,原告称借条丢失拒不还款,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是通过电话向被告借的款,当时原告夫妻二人将车开到被告丈人家院内停放,至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前,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车辆。法院判决后,被告于2月份准备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发现车辆漏机油,保险杠被损坏,被告就将车开到修理厂更换了保险杠,将车拖至原告家门口,原告故意躲避没有接受车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约定一个月后没有还钱,也没有来开车,反而购买了新车,被告没有责任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对曹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无异议,曹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其夫妻二人抵押车辆时的照片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对本院依法调查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某对曹某某提交的抵押车辆销售发票及抵押时车辆行驶公里数的照片截图有异议,认为销售发票不是原件,从车辆行驶公里数照片背景看并不是在车辆抵押时拍摄的,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后调取抵押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核实,对曹某某提交的抵押车辆销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该车于2014年10月4日的销售价为138000元,与本案的争议焦点车辆在质押期间的受损情况无直接关联;车辆行驶公里数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曹某某当庭陈述在车辆停放至李某某丈人家院内后拍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曹某某通过电话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同意借款后,曹某某书写了一份借条,并手持借条与身份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某,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以曹某某的车辆暂时作为抵押。随后曹某某将自己的甘PXXX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开至李某某尕丈人梁某某家院内,其夫妻二人在车前照像后发送给了李某某,并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证书交给了梁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3次共向曹某某转账46000元。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其二人也未依法行使车辆质押权。2021年1月12日,李某某以民间借款纠纷起诉曹某某,卓尼县法院于1月22日判令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因质押车辆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于2021年3月8日驾驶质押车辆到卓尼县临夏精工汽修厂更换保险杠并喷漆,将车辆托运至曹某某处,曹某某拒绝接收。另查明,该抵押车辆系2014年10月4日被张红卫购买,当时销售价为138000元,2017年2月21日曹某某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某某为向李某某借款,将其车辆以抵押的方式转移给债权人李某某占有,二者之间实际产生了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质权的规定,质权人李某某将质押车辆停放在院内,已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曹某某作为出质人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对长期停放可能会导致质押物车辆受损情况请求质权人作出相应处理或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现质押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并非质权人李某某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权人李某某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多次擅自使用质押车辆,致使车辆毁损,其主张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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