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7789。 法定代表人:方贤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0860209T。 法定代表人:卜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舒静,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486255846W。 法定代表人:项劲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舒城资源规划局)与被上诉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州房地产公司)、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舒城房产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舒城资源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234.477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不服金额:861970元)。2、被上诉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应当按超出3795.68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交出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平等主体情况下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超容积率建设,依法应当补交出让金。经原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应为:4737.408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实际建设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为3795.682平方米。但原审法院认定“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该证是对容积率变更的许可,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738.09平方米”明显错误。涉案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城县建设局并未参与合同签订,非合同当事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建设部门的行政许可,其效力并不能达到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内容,不能认定为对容积率的变更。2、被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自起诉之日。涉案建设在2013年5月第一次核查时发现,建筑容积率与合同不符,经测量和评估,应当补交出让金。虽然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7日和11月6日总计补交了120万元出让金,但远远未达到其应当补交的全部出让金。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却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737.408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为3795.682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在超容积率建设之日起就实际享受了土地权益,故至少在第一次核查时,就应当补交出让金,逾期交付即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应交的出让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是被上诉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分两次将120万元出让金补交给上诉人,该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且其当庭并未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提出异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举证期限内变更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原审判决中错误表述为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舒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杭埠镇康乐小区3#、4#的投资商为赵业好、张学军等人。原舒城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所有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由投资商负责,投资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期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由投资商应上诉人的要求,以原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名义缴款。二、答辩人应按一审认定的超出2738.09平方米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容积率的调整进行审批。本案出让合同虽约定建筑面积为4737.408平方米,但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3#楼3632平方米,4#2163平方米),该证是对康乐小区土地容积率变更的许可。2019年6月10日,舒城县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明确审核涉案小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为579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2738.09平方米,故上诉人对容积率变更予以认可且同意发证。三、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计算是客观正确的。答辩人已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仅是因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建设工程,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且双方并未约定超容积率面积的出让金缴纳期限及逾期利息。“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相关协调会要求答辩人尽快缴纳,答辩人根据会议精神督促投资商赵业好等人及时补缴120万元,故此案属于历史遗留下问题,请中级人民法院稳妥处理方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舒城房产中心辩称,一、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2、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根据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政府会议精神,为了及时解决涉案小区办证事宜督促投资商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该行为非债务加入。杭埠镇康乐小区3#、4#的投资商为赵业好、张学军等人。原舒城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所有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由投资商负责。投资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期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由投资商筹资,应上诉人的要求,以原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名义缴款,非答辩人出资缴纳。三、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一审认定的超出2738.09平方米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容积率的调整进行审批。本案出让合同虽约定建筑面积为4737.408平方米,但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3#楼3632平方米,4#2163平方米),该证是对康乐小区土地容积率变更的许可。2019年6月10日,舒城县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明确审核涉案小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为579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2738.09平方米,故上诉人对容积率变更予以认可且同意发证。四、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计算是客观正确的。舒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仅是因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建设工程,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且双方并未约定超容积率面积的出让金缴纳期限及逾期利息。“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相关协调会要求开发公司尽快缴纳,答辩人根据会议精神督促投资商及时补缴了120万元,故此案属于历史遗留下问题,请中级人民法院稳妥处理方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舒城资源规划局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舒州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354.477万元(后后变更为234.4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4.47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59万元)。2.判令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现舒城房产中心)对上述应缴款项以及违约金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原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2015年5月8日变更为舒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舒城县侧面积2960.88㎡土地出让给被告一,出让价款为282万元,还约定,被告一新建建筑物的容积率不大于1.6。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让土地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开发建设“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工程。2013年,经舒城县规划局竣工验收确认,被告一开发的上述项目工程增加了3041.072㎡建筑面积。当年6月经评估,该部分增加建筑面积应补交出让金247.847万元。2018年,经舒城县规划局进一步核查,发现该建筑项目的车库实际层高2.7米,车库建筑面积754.61㎡,该部分面积也属于增加的建筑面积。2020年11月经评估,该部分增加建筑面积应补交出让金106.63万元。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确定的容积率,私自增加建筑面积,最终建设计容建筑面积超土地挂牌出让许可3795.682㎡。经依法评估,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354.47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缴纳。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持有被告一的全部股权,应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舒州房地产公司一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土地出让金的计算面积有误,2042.44㎡为应补缴出让金的计算面积。2.评估报告的增容地价、楼面价远高于当时价格,有失公正。3.涉案土地开发一事,属于政府遗留问题。2019年6月在县政府主持下进行过协调,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 舒城房产中心一审时辩称,1.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局已变更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项劲松。2.舒城房产中心非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我中心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面积错误,证据不足。4.评估报告的增容地价、楼面价远高于当时价格,有失公正。5.逾期违约金计算无事实依据,涉案土地开发一事,属于政府遗留问题,应妥善处理。6.舒城房产中心已补缴120万元土地出让金。综上,原告诉求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舒城县侧,面积2960.88㎡,出让宗地用途为住宅,出让价款为282万元,建筑容积率1.6。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缴清282万元土地出让金受让上述土地后,用于开发建设“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工程。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向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3幢3632㎡,4幢2163㎡,合计5795㎡。项目工程建成后,经舒城县房地产测绘队测绘,3幢建筑面积为4632.32㎡,4幢建筑面积为3146.16㎡。2013年6月18日,舒城地缘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3幢、4幢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3041.072㎡×815元/㎡=247.847万元。2018年8月24日,舒城县规划局致函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杭埠镇康乐小区”4幢底层车库实际层高2.7米,建筑面积754.61㎡。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政府召开“杭埠镇康乐小区”房产办证事宜协调会,要求开发商尽快补缴土地出让金。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6日分别为舒州房地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7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20万元。2020年12月20日,六安世纪不动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754.61㎡,该部分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754.61㎡×1413元/㎡=106.6264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变更为舒州房地产公司。2019年3月13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舒城资源规划局。2020年2月27日,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舒城房产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开发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超规划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三、舒城房产中心是否应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出让土地容积率,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的形式加以约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容积率调整进行审批。本案土地出让合同虽确定规划的建筑面积为:出让土地面积2960.88㎡×1.6(容积率)=4737.408㎡,但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该证是对康乐小区土地容积率变更的许可。因此,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在5795㎡范围内的部分符合规划许可。故超规划许可容积率建筑面积应确定为:第一次核查时3幢、4幢超出面积部分(4632.32㎡+3146.16㎡)-5795㎡=1983.48㎡以及第二次核查时车库建筑面积754.61平方米,总计2738.09㎡。 关于争议焦点二,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在第一次核查时,3幢、4幢超规划允许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1983.48㎡,该部分超出面积应按照2013年6月18日舒城地缘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983.48㎡×815元/㎡=1616536.20元。第二次核查时确定的车库建筑面积754.61平方米,应按六安世纪不动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确定的数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为754.61㎡×1413元/㎡=106.6264万元。以上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总计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2682800元(取整数)。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仅是因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建设工程,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属历史遗留问题,舒城县政府相关协调会要求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前付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6日分两次共计为舒州房地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总计尚有148.28万元未付。舒州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已给舒城资源规划局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已更名为舒州房地产公司,舒州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应由舒州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舒城房产中心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州房地产公司应向舒城资源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48.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4828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3元,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33743元,被告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二审中,舒城房产中心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舒城房产中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如何确定;二、补交土地出让金责任主体的如何确定;三、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一节。经查,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出让时,依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的约定为1.6,结合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出让的宗地面积为2960.88平方米,可以得出该地块规划建筑面积应当在4737.408平方米。依照国务院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第二条中:“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在案涉地块的建设过程中,原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获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及后期核查的该地块建筑面积总计为8533.09平方米,容积率为2.88,已经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1.6标准,舒州房地产公司应当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关于该部分的土地差价已经评估,其中增加建筑面积3041.072平方米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478470元,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为754.61平方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66246元,以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合计3544716元,扣除已经交纳的1200000元,剩余2344716元应当予以据实补交。 关于本案补交土地出让金责任主体问题一节。本案合同的受让人系舒州房地产公司,亦是案涉项目的开发企业,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有款项系以舒城房产中心名义交纳,但并不能代表系舒城房产中心为本案债务的加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主体仍应确定为案涉土地的受让人舒州房地产公司。舒城资源规划局上诉请求舒州房地产公司与舒城房产中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一节,本案中,舒城资源规划局虽举证曾发函至有关单位进行催交土地出让金,但均未记载明确金额。从在卷的康乐小区房产办证事宜协调会的时间和内容看,2018年8月才正式启动追交,而相关1200000元土地出让金补交时间在此之后,分别为2018年9月7日700000元,2020年11月6日50000元,故本案相关款项计息之日确定按如下方式计算,增加建筑面积3041.072平方米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478470元,自2018年9月8日起以1778470元为本金按舒城资源规划局二审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0年11月5日,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1278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为754.61平方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66246元部分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舒城资源规划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金23447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增加建筑面积3041.072平方米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以1778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0年11月5日,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1278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为754.61平方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以10662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3元,由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2743元,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2419元,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8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7789。 法定代表人:方贤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0860209T。 法定代表人:卜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舒静,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486255846W。 法定代表人:项劲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舒城资源规划局)与被上诉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州房地产公司)、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舒城房产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资源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234.477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不服金额:861970元)。2、被上诉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应当按超出3795.68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交出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平等主体情况下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超容积率建设,依法应当补交出让金。经原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应为:4737.408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实际建设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为3795.682平方米。但原审法院认定“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该证是对容积率变更的许可,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738.09平方米”明显错误。涉案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城县建设局并未参与合同签订,非合同当事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建设部门的行政许可,其效力并不能达到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内容,不能认定为对容积率的变更。2、被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自起诉之日。涉案建设在2013年5月第一次核查时发现,建筑容积率与合同不符,经测量和评估,应当补交出让金。虽然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7日和11月6日总计补交了120万元出让金,但远远未达到其应当补交的全部出让金。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却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737.408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为3795.682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在超容积率建设之日起就实际享受了土地权益,故至少在第一次核查时,就应当补交出让金,逾期交付即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应交的出让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是被上诉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分两次将120万元出让金补交给上诉人,该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且其当庭并未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提出异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举证期限内变更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原审判决中错误表述为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舒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杭埠镇康乐小区3#、4#的投资商为赵业好、张学军等人。原舒城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所有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由投资商负责,投资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期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由投资商应上诉人的要求,以原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名义缴款。二、答辩人应按一审认定的超出2738.09平方米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容积率的调整进行审批。本案出让合同虽约定建筑面积为4737.408平方米,但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3#楼3632平方米,4#2163平方米),该证是对康乐小区土地容积率变更的许可。2019年6月10日,舒城县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明确审核涉案小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为579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2738.09平方米,故上诉人对容积率变更予以认可且同意发证。三、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计算是客观正确的。答辩人已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仅是因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建设工程,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且双方并未约定超容积率面积的出让金缴纳期限及逾期利息。“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相关协调会要求答辩人尽快缴纳,答辩人根据会议精神督促投资商赵业好等人及时补缴120万元,故此案属于历史遗留下问题,请中级人民法院稳妥处理方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舒城房产中心辩称,一、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为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2、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根据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政府会议精神,为了及时解决涉案小区办证事宜督促投资商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该行为非债务加入。杭埠镇康乐小区3#、4#的投资商为赵业好、张学军等人。原舒城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所有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由投资商负责。投资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期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由投资商筹资,应上诉人的要求,以原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名义缴款,非答辩人出资缴纳。三、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一审认定的超出2738.09平方米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容积率的调整进行审批。本案出让合同虽约定建筑面积为4737.408平方米,但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3#楼3632平方米,4#2163平方米),该证是对康乐小区土地容积率变更的许可。2019年6月10日,舒城县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明确审核涉案小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为579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平方米,超出规划建设许可面积2738.09平方米,故上诉人对容积率变更予以认可且同意发证。四、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计算是客观正确的。舒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仅是因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建设工程,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且双方并未约定超容积率面积的出让金缴纳期限及逾期利息。“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相关协调会要求开发公司尽快缴纳,答辩人根据会议精神督促投资商及时补缴了120万元,故此案属于历史遗留下问题,请中级人民法院稳妥处理方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舒城资源规划局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舒州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354.477万元(后后变更为234.4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4.47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59万元)。2.判令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现舒城房产中心)对上述应缴款项以及违约金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原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2015年5月8日变更为舒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舒城县侧面积2960.88㎡土地出让给被告一,出让价款为282万元,还约定,被告一新建建筑物的容积率不大于1.6。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让土地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开发建设“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工程。2013年,经舒城县规划局竣工验收确认,被告一开发的上述项目工程增加了3041.072㎡建筑面积。当年6月经评估,该部分增加建筑面积应补交出让金247.847万元。2018年,经舒城县规划局进一步核查,发现该建筑项目的车库实际层高2.7米,车库建筑面积754.61㎡,该部分面积也属于增加的建筑面积。2020年11月经评估,该部分增加建筑面积应补交出让金106.63万元。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确定的容积率,私自增加建筑面积,最终建设计容建筑面积超土地挂牌出让许可3795.682㎡。经依法评估,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354.47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缴纳。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持有被告一的全部股权,应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舒州房地产公司一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土地出让金的计算面积有误,2042.44㎡为应补缴出让金的计算面积。2.评估报告的增容地价、楼面价远高于当时价格,有失公正。3.涉案土地开发一事,属于政府遗留问题。2019年6月在县政府主持下进行过协调,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 舒城房产中心一审时辩称,1.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局已变更为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项劲松。2.舒城房产中心非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我中心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面积错误,证据不足。4.评估报告的增容地价、楼面价远高于当时价格,有失公正。5.逾期违约金计算无事实依据,涉案土地开发一事,属于政府遗留问题,应妥善处理。6.舒城房产中心已补缴120万元土地出让金。综上,原告诉求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舒城县侧,面积2960.88㎡,出让宗地用途为住宅,出让价款为282万元,建筑容积率1.6。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缴清282万元土地出让金受让上述土地后,用于开发建设“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工程。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向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3幢3632㎡,4幢2163㎡,合计5795㎡。项目工程建成后,经舒城县房地产测绘队测绘,3幢建筑面积为4632.32㎡,4幢建筑面积为3146.16㎡。2013年6月18日,舒城地缘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3幢、4幢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3041.072㎡×815元/㎡=247.847万元。2018年8月24日,舒城县规划局致函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杭埠镇康乐小区”4幢底层车库实际层高2.7米,建筑面积754.61㎡。2018年8月29日,舒城县政府召开“杭埠镇康乐小区”房产办证事宜协调会,要求开发商尽快补缴土地出让金。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6日分别为舒州房地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7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20万元。2020年12月20日,六安世纪不动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754.61㎡,该部分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754.61㎡×1413元/㎡=106.6264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变更为舒州房地产公司。2019年3月13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舒城资源规划局。2020年2月27日,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舒城房产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开发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8533.09㎡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超规划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三、舒城房产中心是否应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出让土地容积率,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的形式加以约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容积率调整进行审批。本案土地出让合同虽确定规划的建筑面积为:出让土地面积2960.88㎡×1.6(容积率)=4737.408㎡,但2007年12月24日,舒城县建设局颁发给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建设规模为5795㎡,该证是对康乐小区土地容积率变更的许可。因此,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在5795㎡范围内的部分符合规划许可。故超规划许可容积率建筑面积应确定为:第一次核查时3幢、4幢超出面积部分(4632.32㎡+3146.16㎡)-5795㎡=1983.48㎡以及第二次核查时车库建筑面积754.61平方米,总计2738.09㎡。 关于争议焦点二,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在第一次核查时,3幢、4幢超规划允许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1983.48㎡,该部分超出面积应按照2013年6月18日舒城地缘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983.48㎡×815元/㎡=1616536.20元。第二次核查时确定的车库建筑面积754.61平方米,应按六安世纪不动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确定的数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为754.61㎡×1413元/㎡=106.6264万元。以上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总计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2682800元(取整数)。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仅是因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建设工程,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杭埠镇康乐小区”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属历史遗留问题,舒城县政府相关协调会要求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前付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6日分两次共计为舒州房地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20万元,总计尚有148.28万元未付。舒州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已给舒城资源规划局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舒城经济房开发公司已更名为舒州房地产公司,舒州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应由舒州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舒城房产中心在认缴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州房地产公司应向舒城资源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48.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4828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3元,原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33743元,被告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二审中,舒城房产中心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舒城房产中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如何确定;二、补交土地出让金责任主体的如何确定;三、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一节。经查,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出让时,依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的约定为1.6,结合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出让的宗地面积为2960.88平方米,可以得出该地块规划建筑面积应当在4737.408平方米。依照国务院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第二条中:“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在案涉地块的建设过程中,原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获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规模为5795平方米及后期核查的该地块建筑面积总计为8533.09平方米,容积率为2.88,已经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1.6标准,舒州房地产公司应当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关于该部分的土地差价已经评估,其中增加建筑面积3041.072平方米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478470元,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为754.61平方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66246元,以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合计3544716元,扣除已经交纳的1200000元,剩余2344716元应当予以据实补交。 关于本案补交土地出让金责任主体问题一节。本案合同的受让人系舒州房地产公司,亦是案涉项目的开发企业,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有款项系以舒城房产中心名义交纳,但并不能代表系舒城房产中心为本案债务的加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主体仍应确定为案涉土地的受让人舒州房地产公司。舒城资源规划局上诉请求舒州房地产公司与舒城房产中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争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一节,本案中,舒城资源规划局虽举证曾发函至有关单位进行催交土地出让金,但均未记载明确金额。从在卷的康乐小区房产办证事宜协调会的时间和内容看,2018年8月才正式启动追交,而相关1200000元土地出让金补交时间在此之后,分别为2018年9月7日700000元,2020年11月6日50000元,故本案相关款项计息之日确定按如下方式计算,增加建筑面积3041.072平方米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478470元,自2018年9月8日起以1778470元为本金按舒城资源规划局二审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0年11月5日,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1278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为754.61平方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66246元部分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舒城资源规划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金23447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增加建筑面积3041.072平方米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以1778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0年11月5日,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1278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车库部分增加建筑面积为754.61平方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部分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以10662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3元,由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2743元,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2419元,舒城县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朱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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