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新疆米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御园公馆11号楼。
主要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方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50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朱春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库尔勒市团结南路铁克其小学前路段与阿力木·牙生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对方车辆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00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需修复,经评估修复费用为14308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715元,合计经济损失15023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该事故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且对方车辆全责,原告应当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评估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日,原告方伟为自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0000元。2021年4月19日,朱春山驾驶原告的×××号车辆在库尔勒市团结南路铁克其小学前路段与阿力木·牙生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阿力木·牙生驾驶车辆违规调头,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春山无责任。原告×××号车辆经新疆鑫鸿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格为143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15元。阿力木·牙生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强制保险的保险金2000元赔付给了×××号车辆车主,未赔付给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该事故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因此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鑫鸿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估算结果、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然因为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可以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对方车辆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按照保险合同起诉自己车辆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如何选择系原告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加以限制。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在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时,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且未超过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因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对方阿力木·牙生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强制保险的保险金2000元赔付给了×××号车辆车主,未赔付给原告。因此,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能在商业险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308元、评估费715元,两项合计15023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方伟支付保险金15023元。
案件受理费175.58元,减半收取计8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祁 云 凯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纳地热·努尔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