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山南新区双峰大道新城国际商业街13栋一层13至15号店面(青青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8WG6W82。
法定代表人:王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鹏飞,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张勋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双英,女,汉族,住彭泽县,系张勋龙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勋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帮、孟鹏飞、被告张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年度物业费2230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到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承接江西华卫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商住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务。依据财富中心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勋龙作为1幢2单元702室的所有权人,自2020年1月12日前就应交清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年度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勋龙辩称,外面搭建了大棚,影响我们视线,垃圾桶就在我家楼下,卫生状况差,导致我家窗户没办法开。餐馆做饭时的噪音也不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勋龙系彭泽县龙城镇财富中心商住小区电梯型1幢2单元702室住宅的业主。2020年5月20日,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富中心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承接了财富中心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不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彭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申请备案的财富中心小区物业收费事项进行了审核核准。备案内容有住宅(电梯)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楼梯房物业费0.6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费3.0元/平方米/月,地上车位管理费25元/个/月,地下车位管理费30元/个/月;备案依据是《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九价字(2015)2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华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富中心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接了财富中心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务并履行了基本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不能以原告物业服务存在部分瑕疵而拒付物业管理费,其拖欠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的利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正确对待业主反映的问题,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业主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营造和谐的居住氛围。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年度物业费22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泽铭城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张勋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