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长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刚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法定代表人: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长青与被告陈刚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被告陈刚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162755.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6752.0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3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计139012.04元;剩余部分24153.6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付;合计163255.6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刚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16时30分,陈刚志驾驶辽B×××××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岗店办事处东立前路口时,与行人崔长青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崔长青受伤住院。经瓦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20112XXXX号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原告住院39天,花医疗费32343.62元,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60日,增加营养60日,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6752.0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63255.66元,原、被就赔偿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刚志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刚志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故认可定损价格为2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同意给付不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责同意给付不超过8000元;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因为是否有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能够证明的,原告作为农业户籍的村民有承包地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农民的承包地至其死亡承包地也不收回,针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57周岁,按照两级法院的通知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女性年满50周岁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原告没有提交打工的相关收入损失证明,仅以农业户口有承包地为由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刚志驾驶辽B×××××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西行驶至盖亮线岗店办事处东立前路口时,与行人崔长青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崔长青受伤,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长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瓦房店第三医院入住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舌部贯通伤、舌挫裂伤、右侧额骨鼻突骨折。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2343.62元。原告经瓦房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崔长青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1人陪护60日,增加营养60日;3.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费用1720元。案涉车辆辽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陈刚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陈刚志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陈刚志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则赔偿原告余额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陈刚志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鉴定报告的认可。关于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已达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可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给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庭审原、被告均同意按200元定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343.62元;2.残疾赔偿金83760元(41880元/年×20年×10%);3.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200元;8.法医鉴定费1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陈刚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按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2223.62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3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车损200元,合计1192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损失21243.62元(142223.62元-鉴定费1720元-交强险119260元);被告陈刚志赔偿原告鉴定费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青119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青21243.62元;

三、被告陈刚志赔偿原告崔长青1720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崔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崔长青已预交,由被告陈刚志负担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崔长青负担228元,应予退还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慧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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