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忠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臧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郭世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忠理与被告臧秀龙、郭世萍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利,被告臧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忠理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鸡粪款2625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6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鸡粪做肥料。2019年12月15日,被告臧秀龙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鸡粪款。
被告辩称
被告臧秀龙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目正确,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法庭调解处理。
被告郭世萍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臧秀龙欠原告周忠理鸡粪款26250元属实。被告臧秀龙与被告郭世萍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购买鸡粪用于大棚种植草莓的肥料,用于家庭生活,该欠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郭世萍应当与被告臧秀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世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秀龙、被告郭世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忠理鸡粪款262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62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忠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臧秀龙、被告郭世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