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媒体,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退还原告田某彩礼人民币109315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某、被告赵某于2020年9月通过网络YY平台认识,双方互加微信,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通过见面交往几次。原告田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赵某转账500元、999.99元、1314元不等,并经常在YY平台打赏。双方谈婚论嫁时,被告赵某提出要原告田某支付几笔大额红包作为彩礼才同意与原告田某结婚,原告田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赵某转账多笔,数额为22020元、10000元、6666元、5200元、5000元、3344元、999元不等。原告田某为被告赵某花去各种开销约10万元,并向被告赵某转账10万余元,共计损失20余万元。原告田某作为工薪阶层,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致生活困难,身心也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田某多次向被告赵某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赵某拒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给原告买过东西,也给原告充值过,也给原告转过钱。被告给原告充的所有的钱都是原告转账给或刷给被告的。被告给原告转的钱都是每次给被告刷完钱,被告发完工资给原告转过来的。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彩礼。被告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原、被告之间互有资金往来,相互给对方购买物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是彩礼,在每次转账记录中显示的非常清楚,并非是彩礼。原、被告虽然网络恋爱,但并没有正式订婚。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给被告的钱都用在给原告买东西(生活用品、家用电器)或给原告充值(YY直播平台充值)上了,被告也给原告转过钱。
原告举证
原告田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向被告转账情况。证据二,YY直播充值记录一宗,拟证明充值与消费情况。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相处的同时还和别的男士有情侣关系。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婚约。
被告赵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从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上的转账说明上可以看出转账并非彩礼,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不存在有婚约,当时双方处在分手的状态,被告只是假定给原告一年的时间存够100万元才可以重新追被告;事实上在这段分手的时间里,原告做过很多事情让被告不得不这样妥协,并不是真的说有100万元就订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田某、被告赵某于2020年9月通过网络YY平台认识。原告田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赵某转账不等,并经常在YY平台打赏,给原告田某送礼物。原告田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赵某转账多笔,数额分别为500元、999.99元、1314元、22020元、10000元、6666元、5200元、5000元、3344元、999元不等。被告也曾给原告买过东西,也给原告充值过,也给原告转过钱,原、被告之间互有资金往来,相互给对方购买物品。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属于彩礼的主张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向被告分散多次转账的款项属于婚约彩礼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