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新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02N977。

法定代表人:杨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兰州天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39608735A。

法定代表人:廖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新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强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被告兰州天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禾、张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州新强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啤酒专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啤酒专卖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麦仕德精酿《啤酒专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麦仕德精酿啤酒产品供被告在其经营的天悦酒店销售,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销售专场费”。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销售原告产品,原告多次沟通无果。

被告辩称 华尊立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具备解除条件,不同意返还专卖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啤酒专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经销原告两种啤酒产品,另约定在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销售专场费”及免费赠送200件产品,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麦仕德精酿啤酒专销合同目标分解表》,对产品名称、规格、目标总量、每月分解量进行了约定,在备注栏约定:原告支付专销费用1186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酒水18600元。被告确保在合同期内完成核定目标销量,若合同期内未完成目标销量时合同顺延,直至完成为止。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麦仕德精酿专卖费100000元,赠送40件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完成目标分解表的销售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啤酒专卖合同》系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有效期虽约定为1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麦仕德精酿啤酒专销合同目标分解表》约定“若合同期内未完成目标销量时合同顺延,直至完成为止”,由此可知原《啤酒专卖合同》由固定履行期限合同转变为无固定履行期限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新的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完成该销量分解表销售任务后可以认定为最终的合同履行期限,故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并未界满。原、被告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合同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因此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该《啤酒专卖合同》。关于返还销售专卖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专卖费返还条件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卖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啤酒专卖合同》并返还啤酒专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兰州新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兰州新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旭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车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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