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彩芹。

原告:谢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灜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北灜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建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平。

审理经过

原告孟彩芹、谢菲诉被告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王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彩芹、谢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王敏杰,被告锦上公司、王建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瑾、胡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彩芹、谢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1000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至起诉日的利息73039.33元(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共计1304039.3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孟彩芹借款本金1178000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至起诉日的利息69894.67元,共计1247894.67元。谢菲借款本金53000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至起诉日的利息3144.67元,共计56144.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陆续借款本金1097675元(其中孟彩芹本金1044675元、转账864675元、现金180000元、谢菲本金53000元、现金5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全部转入被告王建芬个人账户,被告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盖章。2014年4月24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9日欠款本息合计123.1万元,其中孟彩芹出借117.8万元,谢菲出借5.3万元。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将拥有的X县X街X号X号楼XX房抵顶欠款,并约定房屋过户前原告只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负责日后协助房屋过户,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7月底,原告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告知,该房产涉及到民事纠纷已被法院执行保全,限令交出房屋钥匙,配合法院诉讼。涉案房产属于小产权房,无法过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物抵债协议也无法履行。抵债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提供虚假房产证明欺骗原告,且房屋已被法院执行查封,面临着被拍卖偿债。本案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仍应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锦上公司、王建芬辩称:原告放弃了以房抵债的解决方案,重新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但实际借款人为锦上公司,并非王建芬个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且因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所以协议上的数额告,实际借款数额没这么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开始,孟彩芹、谢菲出借给锦上公司款项。二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锦上公司、王建芬不予认可。借款后,王建芬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12月29日,锦上公司与孟彩芹、谢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锦上公司借孟彩芹借款117.8万元,借谢菲5.3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123.1万元。双方协议以王志明名下永年县广原大街11号2号楼4501号房抵顶欠孟彩芹、谢菲债务本息123.1万元。

另查明,王志明名下X县X街X号X号楼XX号房屋系单位集资房,2019年7月23日,该房被邯山区人民法院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锦上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但该房产为单位集资房,且已被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抵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可以解除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锦上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孟彩芹、谢菲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及《以房抵债协议书》,可以认定锦上公司拖欠孟彩芹借款117.8万元,拖欠谢菲借款5.3万元,锦上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借款利息,二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锦上公司、王建芬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为月息2%,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孟彩芹的借款1178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对谢菲的借款530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对于二原告要求王建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打入王建芬个人账户,且还款均是通过王建芬个人进行的偿还,现王建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王建芬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王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彩芹借款1178000元及利息(以11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王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菲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三、驳回孟彩芹、谢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6元,由邯郸市锦上物资有限公司、王建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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