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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兴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振力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朱银春,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左蒙蒙,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杨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春华、杨志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诉前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调解成功,本院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华、杨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欠缴物业服务费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2元,能耗费616元(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58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17年3月,原告与雉城街道通宝城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通宝城二期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业主未按约缴纳物业费,共欠缴物业服务费4700元,能耗费61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通宝城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2.《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

3.《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产权所有人系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材料,审理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与雉城街道通宝城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通宝城二期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小高层住宅按1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业主未按约缴纳物业费,共欠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700元,原告自行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能耗费61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杨春华、杨志琴系雉城街道通宝城小区14幢2-901室业主,其房屋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7.93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委托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物业费缴费函,催缴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雉城街道通宝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通宝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受到服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就物业费的交纳产生争议,并纠纷成讼,该争议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通宝城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之于物业费的交纳,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在原告为通宝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具有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经原告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至今不交物业费,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又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物业费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2元,该数额未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就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能耗费,虽提交了分摊表,但未能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

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就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春华、杨志琴向原告长兴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700元,能耗费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合计5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华、杨志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小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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