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继海,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继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2月间,被告人白继海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2021年2月6日,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冯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3万余元转入白继海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白继海被民警查获。
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继海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白继海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继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继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继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继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继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继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