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清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清云因与被申请人郭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郭清云申请再审称,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把原告的1.5亩宅基地及耕地承包费(每年4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责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把原告的1.5亩宅基地退还给原告;要求赔偿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至今,原告的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开支等;要求被告把原告的两亩耕地,包括每年400元的承包费,全部退还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清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郭友军居住的宅院是1995年村委会重新划分的,而2020年承包费也证实是由案外人郭XX收取,2021年承包费已经由再审申请人郭清云自己收取,故,再审申请人郭清云没有证据证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其再审申请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清云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清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