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潘沛,联系电话189×××××466)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小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姚小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5××××××××××526)透支款本金17334.7元、利息827.59元、违约金352.74元,合计18515.03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小敏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7年10月12日,被告姚小敏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526)一张。
二、被告姚小敏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10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17334.7元,利息827.59元、违约金352.74元,合计18515.0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小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5××××××××××526)透支款17334.7元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827.59元、违约金352.74元,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姚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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