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晓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兼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五兴(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曦,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龙晓红,该矿矿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光、原审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晓红、康五兴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2016年3月19日,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27位“股东代表”(注意并非“股东”,下同)召开的所谓“煤矿整体转让预备会议”“推荐”上诉人龙晓红整体受让联合矿业公司,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龙晓红便与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及包括其本人在内的27名“股东代表”签订了《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合同”),甚至该整体转让合同中第10-4条款中还明确约定,龙晓红受让联合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后,该公司新的“组成人员”主体必须是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联合矿业公司的股民;2016年3月31日,包括龙晓红在内的上述27名股东代表中的23人便共同签署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与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分毫不差,均为27172239.6元,毫无疑问,整体转让合同只是由龙晓红出面签订,签署合作协议的23人才是整体转让合同真正的受让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各“股东”的本意,如果联合矿业能够持续经营并且有足够的利润,23人每人仅出资6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从公司盈利中履行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价款给付义务,若有剩余利润,则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次纠纷也就不会发生。然而,2018年6月后,联合矿业遭遇政策性关停,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仅付完第三期,还有第四期、第五期没有支付,23名“股东”人心不稳,有的要求与焕新煤矿走关闭整合的路子,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股东”则坚决要求退出。2018年11月,由于政策性原因,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与焕新煤矿关闭整合方案未被通过,各“股东”强烈要求终止合作协议。2019年6月1日,合作协议列明23名“股东”中的20人签署了《终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作协议”),但被上诉人未签署该协议,也未再参与联合矿业的经营和管理。由于龙晓红系被“推荐”出来签订整体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即使其退出,亦应当根据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义务,故实际上无法退出。此后,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由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管理。由于公司面临关闭,长期停产,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无力支付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第四期、第五期股权转让款项,被上诉人周平光和未参与合作协议的刘志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部分约定,偿还其第四期、第五期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二、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1、龙晓红系被“推荐”出来作为受让方签订整体转让合同,此后由23名“股东”联合出资的,那么,作为整体转让合同“出让方”的“股东代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作为受让方的龙晓红承担的整体转让合同中价款给付及违约责任,应由23名“股东”共同承担。2、签订了合作协议的23名“股东”,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的“股东”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的方式就相应义务的承担,作出了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达成任何改变合作协议约定出资义务承担的协议,应当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3、合作协议中的23名“股东”,实际上既是整体转让合同出让方代表,又是实际履行受让方义务的成员,上诉人未追究其他成员的违约责任,系因为其他成员均代表整体转让合同中其所代表的股权,同意变更整体转让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而被上诉人既没有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也不同意变更整体转让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4、被上诉人出资60万元,却在联合矿业公司分红的时候,享受了总投资二十三分之一的红利,其权利义务极不对等。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样的出资,获得相同比例的分红,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即退出合作,却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50余万元出资不足的责任,既不公平,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白纸黑字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变更合同条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平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龙晓红、康五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56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81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第三人联合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称为新化县温塘镇联合煤矿。经营范围:煤炭的开采(限隶属的联合井从事开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16年3月19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7名股东召开了煤矿整体转让预备会议。该会议一致同意推荐龙晓红整体受让联合矿业公司,并组织新股东按合同书上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合作。其中刘志勇、康建军、吴向阳明确退出合伙。该会议记录载明:刘志勇发言:支持龙晓红搞的方案,但我不参加煤矿的合股,退出,请将我按已经拟定的转让合同书将我应得的价款退给我。康顺华总结发言:上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荐龙晓红同志《新化县联合煤矿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组织新股东按合同书上的权利与义务逐条执行。...康五星发言:今日参加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荐龙晓红同志组织新股东来买断原公司的全部资产。下一个议程组织协商整体转让协议书讨论通过后签订协议。

2016年3月25日,转让方联合矿业公司(甲方)及转让方27名股东代表与受让方龙晓红(乙方)签订《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联合矿业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已被国家划定与约定在公司名下的矿产资源、公司房地产权)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乙方(股东内部)。第二条甲方自愿将公司的全部出资45,287,066元的全部股金折价款60%即27,172,239.6元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全部资产后,公司归乙方所有,受让人以公开投标后的中标者组织股东、资金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或者协议约定的为准。...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甲方股转债的价款由乙方分五年付清。第一期付款为中标后七个工作日,2016年3月26日付清20%后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并对公司享有使用、收益、占有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付清20%;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付清20%;第四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付清20%;第五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日,付清20%。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有违反任何一条,自愿赔偿对方本合同转让款标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果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除承担合同转让价款标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外,还自愿承担守约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标的物评估鉴定费等)。第十条其他约定乙方受让公司期间,如果未交清转让价款因政策性关闭矿井,公司资产归乙方处理,但国家补偿资金,必须先行支付股转债务的价款。

3、2016年3月25日,原告龙晓红整体受让了联合煤矿后,同日,召开新股东第一次会议,全体合伙人决定,20%的担保金股权按21名股东平均分摊提供实名制担保。康五星宣布按约定50万元/股,2016年3月31日12时到位。2016年3月31日,又组织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3名股东以联合矿业公司名称对外生产与经营,并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公司由23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壹拾柒万贰仟贰佰叁拾玖元陆角(27172239.6元)整。...六、转股或退股的约定1、公司成立起五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七、协议的解除和终止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四)各方股东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八、违约责任1、各方股东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三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按新股东第一次会议的决定,23名股东均按50万元一股出资到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2017年3月1日,23位股东在已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10万元投资,至此,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23个股东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均达到了60万元。

4、2018年8月15日,联合矿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康四清请假、吴向阳、康清华缺席,其余均到会,会议达成一致意见:按45万元收购股权,不愿意入股的第二年付款付清,每年付50%。

2019年2月2日,被告从联合矿业公司领取21,960元,经康五星审核,并在领款用途一栏注明:2018年10月至12月工11,960元,预支退股45万元中的一万元,共21,960元,以后不参与煤矿组合,一定退出。

2019年6月1日,以上述合作协议股东23人的名义签订了《终止的协议书》,该协议共20人签字认可,2018年8月15日全体股东大会未到会的康四清、吴向阳、康清华三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周平光、周岳清、周连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记载: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平光提出自愿退出合作,经股东大会讨论达成一致共识,为了确保联合矿业走出困境,将全体合伙人损失降到最低,同意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平光退出合作的同时,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并将联合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由康五星重新组织投资人买断后进行自主经营与管理,并约定退出股东每股补偿450,000元。在补偿款450,000元未付清之前,退出股东除按上列条款规定到联合矿业公司领取23,900元/月外,无权干涉联合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及财产所有权;退出股东不承担联合矿业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股东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平光四人,可以单独个人与联合矿业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后,除自愿退出股东外,另外19名股东一致同意推选康五星组织新的本村行政区域内人员,重组合作伙伴,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5、2018年9月22日,联合矿业公司以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关闭整合领导小组的名义对外发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关闭整合工作》公告,就关闭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资源整合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9年6月20日,原告龙晓红与原告康五星签订《关于转让的转让协议书》,由原告龙晓红将《整体转让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包括第四期、第五期未付的转让款)转让给原告康五星(占股51%)与龙晓红。联合矿业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关闭,目前尚未注销。

6、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判决意见。本院在审理(2019)湘1322民初3478号周平光诉龙晓红、康五星、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周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定:“2016年6月31日,原告与被告龙晓红、康五星、周芳等23人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出资到位。该案判决:龙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平光支付第四期股份转让款161,152元,支付违约金161,152元,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新化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康五星对上述款项以51%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龙晓红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根据2018年8月15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诉人联合矿业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同意以45万元收购被上诉人周平光的股权。”

(2019)湘1322民初3741号周平光诉新化县联合矿业公司、康五星、龙晓红、周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已退出全部股份。...股东签订的《解除协议》及龙晓红、康五星签订的转让协议,康五星、龙晓红成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并整体受让此前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对龙晓红等提出的以公司成立五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对抗股东大会的决议,原告未参与《终止》签字,对其均无约束力,要求按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案判决: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龙晓红、康五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平光支付股份股权转让款2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龙晓红、康五星在本判决于2020年8月16日前连带向周平光支付股份股权转让款225,000元。龙晓红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湘13民终6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湘1322民初569号周平光诉龙晓红、康五星、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关闭清算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周平光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已作出认定:原告与龙晓红、康五星、周芳等23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27日,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与原告4人退出协议,上述协议的各方已终止合作。并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出资不到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019)湘1322民初5214号刘志勇诉龙晓红、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龙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勇支付股份转让款518,391.6元;支付刘志勇违约金1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新化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平光与其他股东一致均出资60万元,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被告周平光未在《终止》签字,该协议对周平光而言是否有约束力?对原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周平光是否应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再向原告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016年3月31日新合作股东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总投资额与《整体转让合同书》中所载明的整体转让折价款27172239.6元一致,而资产折价款包括了已被国家划定与约定在公司名下的矿产资源、公司房地产权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因此《公司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总投资额除包含合作开发新股东的实际现金出资外,还应包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收益、固定资产等投入。在《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前新合作的23名股东通过第一次股东大会就已确定了每股的出资为50万元,后根据需要,每股又追加投资10万元,被告周平光亦与原告在内的其他22位股东一致,两次均按约定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共出资了60万元。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所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均等,在所有股东均出资60万元的前提下,如果仅要求被告一人按书面协议中的总投资款出资,有失公平。因此,被告周平光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

2018年8月15日以后的股东会议及《终止》原告未参与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等23人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各方股东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即终止。2018年8月15日,联合矿业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除康四清、吴向阳、康清华未到会外,其余均到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按45万元收购股权,不愿意入股的按两年付款付清。2019年6月1日,20名股东到会签订了《终止》,该协议记载: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平光提出自愿退出合作,经股东大会讨论达成一致共识,同意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平光退出合作的同时,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并将联合矿业的全部资产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由康五星重新组织投资人买断后进行自主经营与管理。2018年8月15日未到会参加全体股东大会的康四清、吴向阳、康清华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股东大会的决议。至此,对周平光四人退出合作,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再从2019年2月2日,原告从联合矿业公司领取21,960元的领据来看,原告康五星审核后,在领款用途一栏注明:2018年10月至12月工11,960元,预支退股45万元中的一万元,共21,960元,以后不参与煤矿组合,一定退出。说明在签订《终止》之前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2018年8月15日联合矿业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的意见办理了被告周平光的退股。周平光虽未在《终止》上签字,但其认可该协议所约定的退股金额和支付方式,因此,《终止》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终止》中所载明的由重组合作伙伴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对周平光同样有效,因此,周平光无需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周平光在履行与原告等23名股东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与其他股东出资相同,不存在出资不足,违反协议的情况;且于2018年8月15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被告周平光实际已退出合作协议,无需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因存在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失,以被告未足额出资,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周平光来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在此前审理的相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均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法院对其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和支持,并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和说理。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晓红、康五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2.5元由原告龙晓红、康五星承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周平光赔偿损失385694元(后变更为395818元),其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与被上诉人周平光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经审查,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在一审中明确其损失系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周平光诉龙晓红股权转让纠纷,即(2019)湘1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中,龙晓红等应承担的标的款199650元【承担人龙晓红、康五兴(星)、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其二为刘志勇诉龙晓红等股权转让纠纷(2019)湘1322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中,龙晓红等应承担的标的款196168元(承担人龙晓红、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结合上述两案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系由被上诉人周平光造成,及损失与被上诉人周平光未足额出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7元,由上诉人龙晓红、康五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黎平

审判员  俞永清

审判员  谭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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