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卖糠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年**月**日出生,系王光跃儿子。

一审被告:贵州犇牛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90772173C,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下司镇清水江西侧凯开14-03号。

法定代表人:袁雨珍,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海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跃及一审被告贵州犇牛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海平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不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作出认定,仅仅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最后却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两年半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认定作为该判决的根据,一审判决直接将待证事实作为依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清事实,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无法认定上诉人曾雇佣被上诉人看守案涉土地。一审所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在案涉土地经常见到被上诉人,但实际上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告诉证人是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看守土地,证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看守土地的约定并不清楚,聘请看守案涉土地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只能看出是被上诉人一直在单方面宣传其是由上诉人雇佣的,完全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过雇佣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三、上诉人宋海平早已于2016年3月退出与犇牛公司的合作项目,上诉人没有理由在解除合作关系后还专门聘人看护犇牛公司名下土地,被上诉人看守案涉土地于上诉人无任何利益。四、上诉人应下司政府要求前往下司就被上诉人诉请之事进行处理,不能代表上诉人去了就是心虚,也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过看守案涉土地的约定,并且上诉人在处理此事时也从未承认过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最基本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仅以其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五、被上诉人诉称其为上诉人看守案涉土地长达两年半之久,如果双方达成了相关约定,为何在这两年半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资?从逻辑上分析,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生活常理,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光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以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而正确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被答辩人无理上诉。答辩人王光跃自2013年8月8日进入被答辩人宋海平的公司工作至本案涉事看守工地的始终,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的公司之下,但由于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拿不出被答辩人宋海平雇用的任何书面合同和文字依据,但有犇牛公司宋海平等发给工资的工资卡为依据,一审法院正是依据该事实而确认了答辩人王光跃先后与被答辩人宋海平、犇牛公司杨正萍,直到为被答辩人宋海平看守工地两年半之后,因宋明确表示不支付工资后又继而为杨正萍当保安,从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口头承诺的事实而作出了正确判决。二、一审判决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查证,通过下司镇人民政府的调处事实及答辩人举证的录音,结合答辩人王光跃质问被答辩人宋海平的录音及相关证人的录音和证词,综合全案作出的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贵州犇牛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光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犇牛公司及宋海平连带支付原告王光跃劳务工资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148.74元(按6%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合计93148.74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光跃所述的凯里市下司镇“虎场坡”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犇牛公司。第三人宋海平曾于2014年3月25日与时任犇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萍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综合体项目。本案原告看守的“虎场坡”工地系前述产业园项目的土地。2017年1月24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宋海平与犇牛公司、杨正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解除杨正萍和宋海平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他为合作开发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文化综合体(一期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并解除。二、杨正萍和宋海平共同确认宋海平投入合作开发项目资金6540.905万元,杨正萍自愿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汇入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凯里州府路分处理处,账号:52×××04),由法院解除对编号为凯开14-03、凯开14-27、凯开14-28、凯开14-29、凯开14-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宋海平。杨正萍逾期未将6540.905万元汇入法院账户,由法院拍卖编号为凯开14-03、凯开14-27、凯开14-28、凯开14-29、凯开14-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拍卖所得款项履行杨正萍应支付给宋海平的投入开发项目资金6540.905万元。合作期间以杨正萍名义或贵州犇牛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开发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文化综合体(一期工程)向宋海平出具的所有借条和收据一律无效。三、杨正萍自愿用下司项目137.8亩项目收益补偿宋海平2500万元,该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四、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时,第三人宋海平称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正萍未履行完毕,宋海平已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月4日,原告王光跃以被告犇牛公司和宋海平未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工资为由,向凯里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件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宋海平曾在2017年11月30日雇佣员工王光跃看守涉案“虎场坡”工地的事实,宋海平未按其与原告王光跃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宋海平支付劳务工资于约于法有据。虽然原告看守的工地属于犇牛公司名下土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原告自认其系宋海平雇佣看工地,而非受犇牛公司雇佣看守工地的事实,原告王光跃无权主张犇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第三人宋海平辩称其已于(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后,退出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综合体项目,不可能于2017年11月-12月与王光跃达成雇佣王光跃看守工地的协议。从宋海平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2017年1月24日(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宋海平与杨正萍就为合作开发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文化综合体(一期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及2014年3月25日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一并解除,但并不能排除涉案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综合体项目的收益或损失与其无关,因该项目的收益或损失,直接影响杨正萍履行(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的能力。因此,宋海平的前述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与第三人宋海平约定的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劳务工资的延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犇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跃劳务报酬(工资)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光跃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第三人宋海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海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潘某1、潘某2、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也出庭作证。王光跃质证后,认为程某的证言不属实,称自己不是程某介绍进去的,而是村支书介绍去当保安的,且自己根本没有在工地上收过停车费。本院审查认为,潘某1、潘某2的证言并未谈及王光跃看守工地的事情。证人程某系宋海平聘请的员工,其本人与宋海平有利害关系,且其谈到“赶场天王光跃在下司项目工地收停车费”的事实仅有其单方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6)黔26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宋海平与杨正萍曾就中国(凯里)民族文化产业园暨下司文化综合体(案涉项目)有过合作开发及后期产生过纠纷。宋海平虽然辩称在2016年或2017年之后就退出合作开发的项目,不可能再需要聘请王光跃看守工地,但从宋海平在二审提交的证人潘某1的证言看,在2019年9月份宋海平还聘请潘某1在下司犇牛公司工地看守大门,说明宋海平自称“上诉人没有理由在(2016年)解除合作关系后还专门聘人看护犇牛公司名下土地,被上诉人看守案涉土地于上诉人无任何利益”的说法与其在2019年又聘请潘某1看守下司工地大门是互相矛盾的。王光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王光跃与宋海平协商处理纠纷的视频录音”内容及多位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王光跃在2017年11月份之后仍然在犇牛公司的下司“虎场坡”工地巡查、看守工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宋海平在2017年11月份口头雇请王光跃看守下司“虎场坡”工地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解聘时间,而王光跃又一直在看守工地(提供劳务)直到2020年6月1日,故一审认定王光跃与宋海平在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这段时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宋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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