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西路(湛河区财政局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61607。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源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金桂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西环路姚孟花卉大世界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39526101XE。

法定代表人:郑保勋,执行董事。

被告:陶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被告河南金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源公司)、陶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告陶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金桂源公司偿还市郊联社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86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金桂源公司已支付利息已予扣除)。期内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2、请求对陶汉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东平安佳园1号底商用房一层房产变现在全部债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金桂源公司、陶汉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市郊联社与金桂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166666117112314327.依据该合同约定,市郊联社向金桂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8.4‰,借款用途为购买离心脱水设备,合同到期后,金桂源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紧张,向市郊联社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30日,陶汉红与市郊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001952371,陶汉红以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东××底××房××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金桂源公司拒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市郊联社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桂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陶汉红辩称,陶汉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全部由第三人张传海承担,理由如下:1、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张传海,张传海应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陶汉红与张传海系亲戚关系,张传海系陶汉红的姐夫,在本案的借款过程中,由于张传海系陶汉红的姐夫,张传海利用和陶汉红的这种关系,又和市郊联社恶意串通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陶汉红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东平安佳园1号底商用房一层进行所谓的现场评估,为金桂源公司抵押贷款。金桂源公司实际上是张传海的公司,该公司属于一个空壳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实力还款,鉴于上述事实,陶汉红已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张传海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2、本案的金融借款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借款合同是张传海和市郊联社恶意串通形成的贷款,欺骗了陶汉红,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张传海,这一点市郊联社是明知的。当时陶汉红为其提供房产担保也只是形式上的担保,张传海也承诺该款由其本人偿还。由于市郊联社和张传海的恶意串通行为,后来张传海又把金桂源公司转让给郑保勋,这种行为侵犯了陶汉红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形成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陶汉红认为市郊联社只能主张借款本金,其所主张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陶汉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传海,张传海和市郊联社恶意串通,形成了本案的借款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市郊联社对陶汉红的诉讼请求,更不能用陶汉红提供的房产拍卖实现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市郊联社和金桂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离心脱水设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4‰,并约定还本的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合同第七条债权担保处约定,由陶汉红提供光明路北段东平安佳园1号底商用房一层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100001952371。2017年11月30日,金桂源公司签下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200万元整,结款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7年11月30日,金桂源公司提交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委托市郊联社将借款划至平顶山市京港物资有限公司,市郊联社分两笔(第一笔500万元,第二笔700万元)将1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平顶山市京港物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金桂源公司与市郊联社签订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显示: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7年11月30日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8年10月27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抵押(保证/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质押)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1200万元,并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29日到2019年11月25日,展期借款利率为8.4‰。协议还约定担保人为抵押人,担保人以陶汉红平安佳园1号底商为抵押物,陶汉红在抵押人处也签了名。现市郊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1.2017年11月30日,市郊联社与陶汉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河南金桂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2166666611711231432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光明路北段平安佳园1号底商用房1层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9036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2.张传海为金桂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桂源公司与市郊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及陶汉红与市郊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将借款1200万元根据金桂源公司的申请划至平顶山市京港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义务,而金桂源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对市郊联社要求金桂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市郊联社要求金桂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汉红以其所有的平安佳园1号底商用房第一层为金桂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市郊联社有权按照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陶汉红辩称,张传海为实际用款人,该借款应由案外第三人张传海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借款行为系市郊联社与张传海恶意串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其不应就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金桂源公司与市郊联社之间,故市郊联社要求金桂源公司还款并无不当,陶汉红要求追加张传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足。陶汉红主张该借款合同属恶意串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采纳。金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南金桂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767599.04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陶汉红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东平安佳园1号底商用房第1层(不动产证号:0601015207)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70元,由河南金桂源实业有限公司、陶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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