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永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资管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永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华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通资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上诉人山东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通资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本案上诉费由山东永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海通资管公司、山东永华公司与案外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共同签订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本案项下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已明确应由山东永华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虽未明确列明,但属于该条“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的实现质权的费用,亦应由山东永华公司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即原则上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务问答以及相关判例,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系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获取融资款的必要成本,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包含在年化24%利率之内。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在本金年化24%以外另行获得支持。3.根据法院的裁判逻辑,一审判决第六项存在笔误,应勘误为“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权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200,000元的24%(年利率)为限。”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永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总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应由其承担,且该财产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费用。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系兜底条款,其设立目的系解决为规避利率上限而出台的各种名目的费用,从而避免对利率上限的随意突破,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一审判决将其纳入年利率24%范围内,已经综合考虑了融资成本、维权成本及违约情形,其结果足以保护海通资管公司的合理损失。
山东永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额上限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案件立案日是2019年12月13日,根据最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本案司法保护的利率应适用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其上限为年利率16.6%,然而本案一审判决第六项却确认债权总额以不超过本金81,200,000元的年利率24%为限,不符合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海通资管公司辩称,1.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与民间借贷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为“LPR四倍”的相关规定。2.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而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其调整范畴。3.本案涉金融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通知第二条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即原则上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系争交易文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商业诚信原则,山东永华公司应在法定上限范围内承担违约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海通资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山东永华公司支付尚未归还的本金81,200,000元;二、山东永华公司支付利息1,891,555.55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19年12月12日起,要求以本金8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0%/360计算,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山东永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932,60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19年12月12日起,要求以本金8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山东永华公司承担为实现质权的律师费2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43,633.89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87,267,789.44元(暂计)】;五、山东永华公司不履行前述四项诉讼请求之时,其有权对25,675,959股“西王食品”股票(证券代码000639,深交所上市)以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并就前述四项诉请金额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永华公司承担。诉讼中,海通资管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山东永华公司支付尚未归还的本金81,200,000元;二、山东永华公司支付利息1,888,962.58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19年12月12日起,要求以本金8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0%/360计算,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山东永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81,811.11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19年12月12日起,要求以本金8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4%/360计算,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山东永华公司承担为实现质权的律师费2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43,633.89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84,414,407.58元(暂计)】;五、山东永华公司不履行前述四项诉讼请求之时,海通资管公司有权对25,675,959股“西王食品”股票(证券代码000639,深交所上市)以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并就前述四项诉请金额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山东永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海通资管公司、山东永华公司与案外人海通证券共同签订总协议,约定:山东永华公司(作为融入方)可与海通资管公司(作为融出方)在总协议有效期内进行多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交易方式为山东永华公司将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给海通资管公司融入资金,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解除质押。总协议项下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特别提示第5条和第(一)条1项均明确:山东永华公司负有维持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义务并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第(十四)条5项明确:山东永华公司负有接受通知的义务。总协议第一条(十一)款约定了提前回购的含义,(二十一)款明确了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方式;第五条(二)款“甲方的义务”中第3项约定了购回交易时山东永华公司负有保证资金账户资金充足的义务,第18项约定了山东永华公司负有关注股价、维持履约保障比例和保证通讯方式畅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约定:提前购回交易金额的组成,均包括本金、利息等;第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约定:交易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后,山东永华公司应于下一个交易日提前购回,或于下一个交易日的13点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第五十五条(三)款约定:在交易跌破履约保障比例后山东永华公司未提前购回且未提供履保措施的构成违约;第六十条约定:触发违约后山东永华公司应付金额的组成,包括购回交易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金额、实现质权的费用等;第六十八条明确了通知方式及山东永华公司接受通知的义务;第七十八条选择管辖为海通证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2016年12月22日,海通资管公司、山东永华公司与案外人海通证券共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15,000万元,山东永华公司向海通资管公司质押1,272万股“西王食品”股票(证券代码000639,深交所上市),购回交易日为2017年12月21日。交易协议签署后,海通资管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在交易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山东永华公司提出补充质押、部分购回等申请,该笔交易自2018年12月21日以后年利率调整为10%,目前剩余本金8,120万元,质押物为25,675,959股“西王食品”股票,交易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0日。
2019年11月6日收盘后,系争交易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2019年11月7日,山东永华公司未按总协议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且未提前购回,因此于2019年11月8日起算违约,山东永华公司应按总协议第六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2019年12月20日后山东永华公司已还的部分利息,海通资管公司予以扣减,同时亦调低了原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按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24%的标准主张,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据此,海通资管公司认为根据总协议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七十八条的约定,要求山东永华公司支付诉请款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海通资管公司诉称基本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证券信息》显示,出质人即山东永华公司向质权人即海通资管公司提供证券质押,质押的证券名称为“西王食品”(证券代码000639),质押的证券数量为24,931,159股,并已完成质押登记。
2018年6月22日,海通资管公司、山东永华公司与案外人海通证券共同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作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协议之补充协议,山东永华公司向海通资管公司补充质押380,000股“西王食品”股票。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山东永华公司被允许的最晚购回时间点为2018年12月21日,并且不能延期购回;计息区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等。当日,双方又就质押“西王食品”股票744,800股完成了质押登记。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山东永华公司已出质25,675,959股“西王食品”股票,均已完成了质押登记。
2019年11月6日,“西王食品”股票的收盘价为4.48元/股,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海通资管公司认为山东永华公司应按总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并已将相关山东永华公司违约情形通过发短信和发邮件的方式通知了山东永华公司。此后,海通资管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山东永华公司通过国内EMS快递了《股票质押违约通知》一份,山东永华公司已签收。
此外,海通资管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了相应的对账单(2019年5月15日打印),用以证明山东永华公司于2019年9月以后未依约足额付息的事实。海通资管公司并确认山东永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归还利息2,590.68元和2.29元。山东永华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
还查明,2019年12月6日,海通资管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为本案质押式债券回购纠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实现涉案质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2019年12月9日,海通资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所需担保服务达成一致,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3,633.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海通资管公司、山东永华公司与案外人海通证券共同签署的总协议、交易协议、交易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他与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相关联的文件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交易协议签署后,海通资管公司已按约向山东永华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山东永华公司亦已将质押的股票依法进行了登记。
双方履约过程中,当****年**月**日出生了协议约定的特定事由即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后,海通资管公司有权依约要求山东永华公司履行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合同义务,并在山东永华公司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0日,目前已实际终止。海通资管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因触发违约事件,而于2019年11月8日即已提前到期,与本案事实相符,海通资管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符合总协议第五十五条及六十条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海通资管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国内EMS快递向山东永华公司寄发了《股票质押违约通知》,山东永华公司确已签收。现海通资管公司认为山东永华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构成违约,而以2019年12月11日及其次日作为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山东永华公司认为,海通资管公司的诉讼主张尚处于双方签署的交易协议履行期限之内,交易协议当继续履行,故海通资管公司请求提前还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通资管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且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山东永华公司违约事实成立,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山东永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在涉案交易协议的履行中,发生过山东永华公司补充质押、部分购回、偿付部分款项等情形,目前的剩余本金为8,120万元,质押物“西王食品”股票的数量为25,675,959股,涉案交易的年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以后调整为10%。现海通资管公司在扣减了山东永华公司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后,亦已调低了原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对其诉讼请求亦作出了相应的变更,亦无不当。同时,海通资管公司还承诺其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24%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海通资管公司所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实现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全部损失金额,以不超过该本金的24%(年利率)为限。山东永华公司对于目前尚欠海通资管公司的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下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永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通资管公司归还本金81,200,000元;二、山东永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通资管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888,962.58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0%/360计算);三、山东永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通资管公司偿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为1,081,811.11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8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4%/360计算);四、山东永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海通资管公司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43,633.89元;五、若山东永华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海通资管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变卖山东永华公司质押的25,675,959股“西王食品”股票(证券代码000639),并就所得价款在扣除处分费用后由海通资管公司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山东永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山东永华公司继续清偿;六、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权总额,以不超过海通资管公司所主张本金81,200,000元的24%(年利率)为限。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涉案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判定是否适当。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交易主体主要有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内容。山东永华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内容中,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系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性质不同,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故对律师费可以在年利率24%以外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对财产保全担保费并未有明确约定,亦非实现质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海通资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通资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东永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38.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3,138.95元,由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07元,由山东永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2,89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9.77元,由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7.33元,由山东永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8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