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26W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九裹镇大木村人,身份证号:513124196901080172,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义市振兴街办南辛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1181K03997569R
法定代表人:张林有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胡兴平,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张林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刘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206118万元,支付从2016年9月10日到2020年5月1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33.66万元及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民委员会振兴(中和瑞苑)安置区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9、10、11、12号楼地下一层,地上1-6层工程);工程地点南辛安村;建筑面积15090.57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999元,工程价款总计为1508906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付到总造价60%,内外墙抹灰完工付到总造价的80%,全部完工付到总造价的95%,留5%做为质保金2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到期一个月内付清;工程2014年底完工,由于被告屡次违约,2016年9月9日让原告交付完工的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除完成了上述工程外,还增加了以下工程量:1、因工程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553351.18元);2、承建了9-12号楼旁边的商铺(工程款应为558000元);3、加固了9-12号楼层的防水(工程款为144000元);4、对9-12号楼商铺的防水进行了二次加固(工程款为30000元)。5、给被告垫付招标费59000元(上述五项共计134351.18元)。至完工交付之日仅给付工程款1447.36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要,2016年12月29日付2万元,2017年11月4日两次付19.075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4万元,2019年3月17日付2.7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5.9万元招标费共计1643.341118元。截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475.1350万元,尚欠168.2061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被告应从2016年9月10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为33.88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68.2万元和利息33.88万元,合计202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对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单价999.9元/㎡;加固9--12号楼的防水工程价款14.4万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最终无法结算;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原合同和施工图纸确定的9#、10#、11#、12#楼建筑总面积是15090.57㎡。为确定实际工程价款,被告委托山西大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中和瑞苑安置小区的工程全面审核(包括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和五区室外管网工程),经审核第二标段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4185.28㎡,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少905.29㎡。以上审核面积造价为:14183861.5元。图纸以外的新增工程量,原告主张的是553351.18元,审核后的金额是440505.6元。9#--11#商铺,原告主张的是按465㎡计算,单价1200元,金额为558000元。审核后的金额是440.43㎡×1200元=528516元。防水工程144000元,9#--12#楼屋面防水加固工程144000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5296883.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被告有权预留5%的质保金。被告应付款金额是:15296883.1×95%=14532039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14783350元。在合同价款内,原告应配套的物件设施未配套,被告替原告垫付的物件材料款应剔除,其中工程配套的IC卡水表128套,价款为33280元。在合同价款内,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暖气表(智能锁闭阀)128套,每套425元,合计金额425×128=54400元。在合同价款内,配套电表价款,被告垫付23万元,第二标段应分摊的金额是23万元÷472个×128个=62373元,以上合计:14783350+33280+54400+62373=14933403元。
总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付款14532039元,已付款14933403元,多付了14933403-14532039=401364元。不存在欠付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楼顶隔热层琉璃瓦工程,原告施工铺设的琉璃瓦与屋顶水泥面分离,不再粘合,刮风下雨时琉璃瓦飞落地面,砸坏车辆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尽管物业雇佣他人维修,但因高空作业,返修工程量大,仅能临时修补、救急,解决不了根本问题。经咨询,9、10、11、12幢楼楼顶隔热层琉璃瓦返修工程费用需180余万元(具体以鉴定评估的金额为准)。其余楼顶漏水、墙体裂缝、挑檐脱落、瓷砖空心等质量问题,原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妥善处理,我村委雇佣他人维修,产生了相应维修费用5万余元,有正规票据的是2万余元,剩余的是收据。原告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
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民委员会振兴(中和瑞苑)安置区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9-12号楼);工程地点南辛安村;建筑面积15090.57平方米;层数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999.9元,合同价款总计为1508906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付到总造价60%,内外墙抹灰完工付到总造价的80%,全部完工付到总造价的95%,留5%做为质保金2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到期一个月内付清;约定管辖法院为孝义市人民法院。2、《现场签证单》、《工程预(结)算书》,用以证明1、因工程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款553351.18元。因加固了9-12号楼层的防水增加工程款144000元。3、被告《关于裙楼工程价格的决定》,用以证明因承建了9、11号楼旁边的商铺增加的工程款应558000元(465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558000元)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9万元招标费。5、被告建房指挥部向原告工程队出具的交房钥匙收据,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已交付工程,且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计之日为2016年9月10日。6、被告付款《收据存根》,用以证明截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5.135万元。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0页第23条第三项做了调整,约定涉及变更实际发生变化按实际结算。最后的平米数应按最终的面积计算。我们认可的是通过鉴定的14185.28平米。认可单价每平方米999.9元。对证据2,确实增加了工程,但原告提供的是工程预算书,经机构审核后的是440505.6,应以结算为准。对证据3,单价无争议,对面积有异议,面积认可鉴定后的440.43平米。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不应该付,谁投标是谁付款。对证据5确实是交付钥匙,但是不等于工程质量合格,当时原告迟迟没有交付工程,经过协调才领的钥匙。被告联系过过原告要求验收,原告不配合。对证据6截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335万元。
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西大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用以证明2018年12月被告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中和瑞苑安置区住宅楼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五区室外管网工程整体进行了审核。其中涉及到原告第二标段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5298571.6元。2、支付恒业建筑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表2页,用以证明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分38次转付原告1478335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核减。3、IC卡水表费用收据1支,用以证明2016年6月20日村委替原告垫付IC卡水表费用3328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核减。4、暖气表智能锁闭阀增值税发票3支,用以证明整个小区配套智能锁闭阀472个,支付金额98600+98600+3400=200600元,每个暖气表价款是200600÷472个=425元,第二标段使用了128个,折款金额5440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核减。5、小区电气安装工程款增值税发票1支,用以证明合同价款内包含有电气工程,我村委会垫付配套电表价款23万元,第二标段应分摊的金额是23万元÷472个×128个=62373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核减。6、南辛安小区9--12#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部分图片4页和物业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南辛安小区9--12#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已产生维修费用5万余元,有正规票据的是27000余元该费用原告应承担。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认为《竣工结算审核书》是被告单方委托审核的,不予认可。主体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对于新增的工程量,应以山西省定额的标准结算。对证据2,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金额不认可。当时确实约定原告把工程的水电暖接通,我们只认可50%。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这笔费用。对证据5,金额不认可,我们只认可50%。对证据6,工程是在2016年9月9日已经交付了,被告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使用了工程,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工程的主体是在2014年底就基本完成了,被告把工程的园林绿化等外包给第三方了,导致工程进度没有跟上,是被告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名称为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民委员会振兴(中和瑞苑)安置区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9、10、11、12号楼地下一层,地上1-6层工程);工程地点为南辛安村;建筑面积15090.57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999元,工程价款总计为1508906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付到总造价60%,内外墙抹灰完工付到总造价的80%,全部完工付到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2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到期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称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999元,工程价款总计为1508906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则辩称对工程固定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面积应按照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面积计算,原告反驳称之所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面积减少,就是因为鉴定中心鉴定是依据国家标准规定,案涉工程地下室高度未达2.4米,因该部分建筑面积按减半计算的,但原告施工完全是按照被告设计方提供的图纸施工的,被告设计的地下室高度就是2.1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当时约定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99米,低于市场价格,已经将地下室层高等因素考虑在内双方才约定的,理应按合同总价之约定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主张及理由均属实且成立,具体来讲原、被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及工程总价款,原告依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无不当;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国家标准以地下室层高未达2.4米为由对该部分建筑面积按减半认定亦无不当,对此本院综合认为,对案涉工程地下室面积酌情按照80%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东许办事处东许村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67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57元,由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