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振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付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苟建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振潮与被告付克龙、苟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潮、被告苟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振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800元,并支付利息45,792元[84800×2%×27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05月12日)],合计130,592元;2.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0%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付克龙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付克龙给付现金。借款人付克龙于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8年4月12日归还本金加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按原利息的一倍偿还出借人。被告苟建云为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19年11月,被告再次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苟建云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借款关系没有成立,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付克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被告付克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付克龙于2018年2月12日向出借人宋振潮借款人民币84,8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于2018年4月12日归还本金加利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按原利息的一倍偿还出借人,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付克龙签字。担保人苟建云签字。苟建云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签名确认。同日,付克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振潮借给付克龙现金84,000元整。”经查,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付克龙上述借款。被告付克龙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被告付克龙与被告苟建云在一起赌博,被告付克龙输给了被告苟建云,被告付克龙欠被告苟建云赌债80,000元,被告苟建云向原告宋振潮借款用于赌博,相互抵账后,被告付克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付克龙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宋振潮出具借条,被告苟建云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原告并未将借款给付被告付克龙,现原告主张付克龙系实际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苟建云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克龙欠被告苟建云的钱系赌债,并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振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原告宋振潮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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