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殿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王宪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殿阁与被告王宪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路、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殿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9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同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宪路和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宪路、王伟向原告刘殿阁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殿阁伍万元整(50000)及利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共记陆万捌仟元整,期限为壹年,2019年11月25日,借款人:王宪路、王伟(二被告分别在自己名字上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殿阁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王宪路、王伟,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一份,在借条中写明了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摁手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元的利息,是在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二被告并未依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宪路、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殿阁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宪路、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