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钢,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区。系王艳波丈夫。

原告:杨冬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区。系杨冬霞丈夫。

被告:张雅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波、杨冬霞与被告张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钢、潘志伟,杨冬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张晓山,被告张雅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波、杨冬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整、支付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拖欠的利息918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318000元),此后利随本清(以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艳波、杨冬霞共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400000元人民币,借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为2.5%,本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王艳波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225000元(按合同约定,扣取了前5个月的利息合计175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6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不能归还本金,二原告遂分别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续签了合同。续签合同的借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0元,月利率为2.5%,本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续签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2015年12月25日到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64000元未付。到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按照月利率2%、本金1400000元计算,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又拖欠原告利息854000元。以上拖欠的利息合计9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雅琴辩称,本案属于职业借贷,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应证明收入的合法来源,否则涉嫌高利转贷,可以移送相关部门;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225000元,提前扣取贷款利息175000元,应按照实际付款金额来计算本金,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王艳波、杨冬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五份;2、存入户名为张雅琴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3、杨冬霞海通证券客户交易对账单一份;4、中国电信兰州分公司对杨冬霞月收入证明一份;5、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对潘志伟、张晓山年收入证明二份;6、兰州市城关区财政局对王艳波年收入证明一份;7、房屋出租合同一份;8、潘志伟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9、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各一份;1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被告张雅琴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艳波、杨冬霞与被告张雅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艳波、杨冬霞给被告张雅琴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雅琴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225000元。2015年6月25日、2016年7月1日被告张雅琴又与二原告分别续签《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庭审中查明,截止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864000元,但原告陈述是利息,且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95375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本息;而被告认为864000元是偿还的本金。

另,原告杨冬霞、王艳波向本院提交了杨冬霞名下2013年12月31日总资产1517664.39元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对账单;杨冬霞2013年月收入6000元左右、张晓山2013年年收入130000元左右、潘志伟2013年年收入130000元左右、王艳波2013年年收入130000元左右的收入证明;2013年3月4日,王艳波将其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94号第1单元8层802室的房屋以506892.18元出卖给刘晓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尚需要实践的交付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借贷关系才成立生效,形成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标的为14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通过转账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12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预先扣除了175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按实际出借款项122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已归还的借款864000元,应以实际出借本金12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利息为743937元,剩余120063元应视为已归还的本金,因此,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63元、利息743937元,尚欠本金1104937元、利息770860元(自2016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以本金11049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95375元)未偿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职业放贷及出借借款是否系其合法收入的意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保护的年利率36%,原告也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放贷,且原告也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股票资产、房屋出卖款项等证明,证明二原告收入来源合法,有实际支付借款的能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雅琴偿还原告王艳波、杨冬霞借款本金1104937元、利息77086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实际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艳波、杨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4元,由被告张雅琴负担20509元,原告王艳波、杨冬霞负担4835元。

上述应由被告张雅琴支付的款项共计1896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艳波、杨冬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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