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永,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保,男,****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利杰与被告王小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查封被告王小保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的《工程运输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未返还的保证金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被告称有转运砂石的业务发包,原告有意承接该砂石转运业务。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运输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称2019年8月18日原告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进场,因此把《工程运输协议》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万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万元,原告根据《工程运输协议》的约定,共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多次催问何时能进场,被告一直以工程尚未准备好需要再等等以及其他借口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以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王小保(甲方),承运包方白利杰(乙方),工作内容;砂石转运,固定单价10元/m3。此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的保证金,甲方需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酬时一次性退回。甲方王小保、乙方白利杰分别签字捺印。 2、白利杰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白利杰账户62×××15于2019年8月10日转账给被告王小保银行账号62×××13两笔款项,每笔金额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6日通过其上述账户转款给被告上述账户分别为4万元和6万元,四次转款给被告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保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被告称有转运砂石的业务发包,原告有意承接该砂石转运业务。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运输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告知原告,2019年8月18日原告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进场,因此把《工程运输协议》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2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万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万元,原告根据《工程运输协议》的约定,共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推诿,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逾两年之久,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转运砂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运输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一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已逾两年之久,已违反合同约定,现该合同仍未履行,致使原告转运砂石取得报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作为合同的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诉状中明确载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程运输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请求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白利杰与被告王小保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运输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王小保时即2021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王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利杰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戎志强 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