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
被告:张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0YHWQ2B。
法定代表人:李喜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978567。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新与被告张正华、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友、被告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张正华给付原告王忠新拖欠工程款292950元,由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张正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南阳中原油田九标段暖气管道工程交由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电焊工程交由给张正华承包,张正华又将该工程交由王忠新施工。2019年11月15日南阳中原油田九标段暖气管道工程通过验收并正式供暖。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张正华向王忠新支付部分工资款,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忠新做河南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油田工程款贰拾玖万贰仟伍拾元(292950.00元)。(此欠条合同账目款,不做结算欠款)。2020年1月23日(腊月29日)”。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请求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正华给付原告王忠新拖欠工程款29295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华辩称,我应该给付原告王忠新292950元。
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波、张正华(乙方)签订内部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务范围:河南油田9标立管、外网所有施工。上一个工程队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际扣除。工程劳务价格:每栋8000元人民币,共80栋,总价640000元,包含辅材(甲方不提供的均为辅材)。工程期限: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结算方式:按进度、发包方、监理认可拨付进度款同步结算,5日内到账。甲方责任:甲方监管工程质量、进度。乙方责任:乙方对施工工程质量、人员安全、技术负全责。因工程产生的一切人员、工资、质量、技术责任乙方负全责。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拨付进度款同步结算,乙方有权按银行同步利息3倍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未按时按甲方要求质量完成工作量,甲方按一次不低于50000元处罚乙方。乙方中途放弃,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甲方不予结账。
2019年9月7日,张正华(甲方)与王忠新(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内部劳务合同》标的施工范围、劳务施工价格、结算方式执行。乙方保证施工工艺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乙方保证工人吃住安排。保证工人安全施工,如因工人操作失误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内部劳务合同》标的总价提取3%的佣金。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现场施工不受干扰,如因故停工必须赔偿乙方相应误工损失。甲方必须在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后,保证乙方工人工资结算顺畅到位。甲方必须保证施工验收公平。甲方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
2020年1月23日,张正华向王忠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忠新做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油田工程款292950元。在庭审过程忠中,张正华承认截止2020年1月23日拖欠王忠新工程款472950元,在2020年1月23日前已经向王忠新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下欠王忠新工程款292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新与被告张正华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张正华拖欠原告王忠新劳务费292950元,故原告王忠新要求被告张正华给付劳务费29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王忠新、被告张正华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张正华劳务费292950元,故原告王忠新要求被告河南秀森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王忠新要求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正华给付原告王忠新劳务费292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被告张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