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吕某,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起诉的654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修理费。2019年6月,我将车交给原告修理,修理发动机四件套、离合器、刹车片及线路问题,同年11月我开走了车。一个月后我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修理费以借条形式确认。2020年1月22日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我告知原告无能力支付,待有资金后分期支付,但原告不同意就起诉了。我愿意支付原告剩余修理费4000元,因为原告修的车的四件套不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修理车辆。同年11月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在原告处提车。同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剩余修理费6540元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5540元。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宁夏迪博汽车商贸公司车辆维修档案、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当庭出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供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下欠的修理费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间法律事实构成修理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故该案应定性为修理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车后以借条形式对修理费予以确认,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理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修理费55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