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航冷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北路3号院1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矩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航冷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航冷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冷链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光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海航冷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物流运输费用10 038.82元、2019年3月物流运输费用5787.90元,共计物流运输费用15

826.72元及利息(以10 0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 0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仓储清关费用188 157.93元、12月的仓储清关费用8203.34元,共计仓储清关费用196 361.27元及违约金(以188 15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20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国内物流运输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编号:BJGT-LG-1808-0755-08】,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方的委托为被告提供物流安排、国内运输及运输途中防护包装、设备搬运、运输等业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2019年3月分别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分别产生运输费用10 038.82元、5787.90元,共计15 826.72元。按照本协议第5.3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在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同时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合同》【协议编号:HTFG-FSHT201812140004】,协议约定被告委托进行进出口报送、报检、国内物流运输、仓储、二次包装等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12月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清关、仓储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11月仓储清关费用188

157.93元、12月的仓储清关费用8203.34元,共计196 361.27元。以上款项,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款项为212 187.99元,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汉能光伏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海航冷链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甲方即汉能光伏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查,汉能光伏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即汉能光伏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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