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武,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住四川省苍溪县杨敬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元,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住四川省苍溪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住四川省苍溪县iv>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杨建设公司)、赵长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昌水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武、杨先华、被上诉人赵长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杨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昌水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昌水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苍溪恒昌水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李开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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