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尹云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梅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文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男,系该行主管。
被执行人:吴春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桑琴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尹云先、赵梅兰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8月3日,吴春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借款980000元,2016年3月29日,吴春元又上调借款额度170000元。并以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还清。吴春元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街××巷××号楼××号楼××单元××层××室(权属证书编号武房他证凉州区字第20××03)不动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桑琴文将位于凉州区××庄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权属证书编号武房他证凉州区字第20××61)不动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尹云先、赵海兰将位于凉州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室××仓储-1层16号(权属证书编号武房他证凉州区字第201××85号、201××86号)不动产(以下简称争议标的物)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后吴春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955626.97元及利息未偿还。2018年6月5日,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确认由吴春元偿还借款955626.97元及利息,桑琴文、尹云先、赵梅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甘0602民初45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吴春元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于2018年10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案后,2019年12月6日该院以(2018)甘0602执54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2日,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向该院提出恢复执行。在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在淘宝网上拍卖了吴春元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为663792.9元;拍卖了桑琴文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为563119.2元;拍卖了尹云先、赵梅兰抵押的房产,即本案争议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为396342.8元。2021年1月8日,尹云先、赵梅兰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系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春元、桑琴文金融借款一案中以房屋作为担保的抵押物,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启动评估、拍卖或抵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评估、拍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执行中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尹云先、赵梅兰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尹云先、赵梅兰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尹云先、赵梅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系因实际债务人吴春元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导致。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抵押物,即吴春元所有的位于凉州区××街××巷××号××号楼××单元××层××室××庄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已经由凉州区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为663792.9元(评估价926847元)、563119.2元(评估价804456元),上述拍卖款已经基本上能足额清偿涉案总债务955626.97元及利息,对于剩余债务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以现金的方式来清偿,故请求原审暂缓执行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但是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系错误裁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最终的目的便是债权人能够实现债权,以使得案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使得案结事了。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避免将问题扩大化、复杂化,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时,应当以便利当事人为原则对涉案债务进行灵活清偿。因此,原裁定并没有本着便利当事人的原则,特请求依法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纠正原审的错误。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称,吴春元与我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602民初4534号调解书,确定由吴春元偿还借款955626.97元及利息,桑琴文、尹云先、赵梅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抵押人提供的三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执行过程中,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三套抵押房屋进行了拍卖,吴春元、桑琴文的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3号房屋和桑琴文的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1号房屋的最终拍卖成交价不足清偿(2018)甘0602民初4534号调解书确定的吴春元欠我行的债务,截止2021年2月24日吴春元欠我行上述借款本金955612.14元,利息及罚息321197.76元,本息合计1276809.90元)和吴春元欠我行另一笔小额贷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3313.43元,本息合计323313.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己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经我行申请凉州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复议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财产,并对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尹云先、赵梅兰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在承担给付责任时属于同一顺序,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由于拍卖成交价格在决定拍卖时并不确定,且存在流拍的可能,故在本案抵押财产拍卖成交前尚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足额清偿,因此,执行法院决定对该三套抵押房产在同日拍卖符合执行程序和执行效率的要求,且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由案外人竞买成交,客观上也已丧失了停止拍卖的可能。综上,执行法院对本案争议标的物拍卖的行为合法,并未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执行行为不合理的情形,其拍卖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应予支持,故复议申请人尹云先、赵梅兰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尹云先、赵梅兰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