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巨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袁雒村诚德农贸市场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贾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巨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华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巨恒公司返还华轩公司工程保证金98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施工人员损失100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巨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误。仇恒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系巨恒公司经理,持有30%股份且负责日常运营,华轩公司对巨恒公司更换公章的事实及对仇恒涛职权是否有限制不知情。此外,华轩公司将1500万保证金支付给巨恒公司,仇恒涛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内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华轩公司,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二、原审判决引用刑事判决未经查实的结论有误。1.(2019)陕0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刑事判决)在华轩公司、高玉喜未参与的情况下认定仇恒涛已经支付华轩公司保证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刑事判决未经查实的结论为依据,未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认定仇恒涛已经退还完毕所有保证金且巨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当。该刑事判决业已查明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购买价格为4303710元,案发前已抵押过户至华轩公司员工李万高名下作为仇恒涛借款的担保。2015年仇恒涛以该房屋抵押给华轩公司项目负责人高玉喜借款30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归还。即使按刑事判决的认定,仇恒涛也应在征求华轩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先支付高玉喜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剩余的款项作为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及华轩公司的损失。此外,华轩公司对案涉房产价值有异议,华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房屋价值为687.69万元远低于刑事判决确定的13072423.49元。华轩公司在得知该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后,已依法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也向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原审判决违背了分别审理的原则,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代替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民事案件审理时未以现有证据为依据,对刑事判决未经查实的事实直接予以引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审判决对华轩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有误。一审庭审时,仇恒涛答辩时称损失可以商量。因仇恒涛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在当事人已经认可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对损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巨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华轩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一、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巨恒公司与华轩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华轩公司分两次共向巨恒公司的账户转入保证金1500万元。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仇恒涛虚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冯家滩村城改项目是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与华轩公司等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占为已有,并造成两家公司实际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以上述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为由,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巨恒公司、华轩公司、高玉喜均认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高玉喜借用华轩公司资质和名义签订的,华轩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该合同亦应无效。故华轩公司关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引用刑事判决结论是否有误的问题。华轩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反驳法院委托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案涉房产价值为13072423.49元的结论,亦不能推翻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仇恒涛案发前已通过现金、房产抵账和清结钢材款等方式归还了华轩公司全部保证金”的事实。李万高系华轩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鉴于华轩公司向巨恒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如有实物或不动产作为抵充款项的相关事宜,由我公司李万高负责处理”的内容,李万高亦在刑事判决中以证人证言身份确认仇恒涛已将价值13072423.49元的案涉房屋登记在李万高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定仇恒涛已经退还完毕所有保证金且巨恒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华轩公司关于在华轩公司、高玉喜未参与的情况下,刑事判决认定仇恒涛已经支付华轩公司的保证金依据不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万高系华轩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刑事判决中以证人身份陈述的证言,亦与华轩公司关于其未参与刑事案件的理由相悖。故华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引用刑事判决结论有误、原审判决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代替民事案件的审理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支持华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的问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仇恒涛实施的犯罪行为,华轩公司在与仇恒涛签订上述合同时,不仅巨恒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项目,且案涉项目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华轩公司未进场施工或筹备,华轩公司就本案案涉项目所发生费用的主张,不能证明与巨恒公司或案涉项目有关,故原审判决认定华轩公司要求巨恒公司赔偿其为合同履行准备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其他费用损失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故华轩公司关于应支持其所主张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