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兴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曼曼,女,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兴高(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购买经营车辆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2019年1月24日,我通知被告借款即将期满,要求被告届时归还本息,2019年3月15日我再次通知被告归还本息,但至今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后30万元被告在2019年10月赤峰法院判决中得到实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7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股东投资关系,共同经营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100万元是原告的注册资金,201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增加原告为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前,被告同时持有徐烨(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山东省xxx)、徐兴高(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山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及户口,2020年8月17日山东省xx县xx派出所将徐烨公民身份号码×××及户口以重户口予以注销。
原告提交其作为出借人与徐烨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借款人徐烨于2018年3月15日因购车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张炜借款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15%,即人民币150 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每满一年,出借人可选择收回全部本金或继续借出,如出借人选择收回本金,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本息;如选择继续借出,借款人应支付全部利息。”
原告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徐烨尾号6222账户转账120万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110万元,交易摘要:张炜注册资金;2017年3月29日徐烨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4月14日转账40万元,2018年4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4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28日徐某某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4日徐某某向原告转账5万元。另2017年6月1日徐烨还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表示双方核算后达成100万元借款协议,后因赤峰法院许某某案中原告的30万元得到实现,现主张本金70万元。
被告认可《借款协议》真实性,但主张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7日,双方资金往来是因存在合作关系。
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3月10日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由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杨某出资20万元,股东张炜出资100万元;同意由…杨某、张炜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选举杨某为监事、选举张炜为监事…。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向被告转账实际为注册资金。并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协议为后签。原告表示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判断。并提交2018年8月7日被告与杨某、许某某三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其中被告称“得意某某跟大家没关系,我着急用钱,大家是相互的”,据此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018年8月9日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原股东杨某、张炜退出股东会,免去杨某、张炜的监事职务,同时,杨某将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的股权20万元转让给庞某某,张炜将股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庞某某。
另,被告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谈话中表示借贷情况属实,且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15%,同意还钱,但资金状况不允许,希望以车抵债。而在后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认可收到原告转账100万元,但改口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是后补的,该100万元实际用于得意某某公司经营购车。为此,被告提交得意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佐证。对于第一次谈话中代理人的陈述,其表示该代理人对公司情况不了解,且于2019年12月已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70万元的性质。通过得意某某(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出资100万元,曾为该公司股东且任监事职务,但根据2018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以及《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就100万元款项性质达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其中30万元原告表示已通过他人诉讼途径得到实现,该判决生效日2019年10月12日即视为30万元还款日,原告主张该30万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不持异议。《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后被告通过徐某某向原告转账10万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利息。经核算,截至2018年11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73 825.23元,利息26 174.77元,尚欠借款本金626 174.7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8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首先承认借贷关系,但在后续审理中改口否认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炜借款本金626 174.77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626 17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原告张炜负担114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兴高负担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