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白灰货款152810元;2.请判令被告张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期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白灰,用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的会宁县城区不稳定斜坡综合治理工程段,原告累计供货51281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8年4月2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白灰货款15281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诿拖延。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若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不合理的,涉案工程是被告、郑鹏飞、吴正刚、高某共同承包的,原告提供白灰的具体数量、金额等都不清楚,是由高某负责记录的。因货款已经过核对,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高某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张某、郑鹏飞、吴正刚和第三人四人挂靠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承包的,该工程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原告应当将以上几人及甘肃五建全部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属实的。
原告举证
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货单2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5281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欠款数额15281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一人无法承担。第三人认为因涉案工程是四人合伙的,而且因工程款政府未结清,现在个人也没有能力负担,另外原告应将甘肃五建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白灰,用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的会宁县城区不稳定斜坡综合治理工程段。原告共计提供价值512810元的白灰。至2018年4月2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白灰货款152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528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第三人、郑鹏飞、吴正刚共同承包,但原告只请求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主张,且被告与第三人高某、郑鹏飞、吴正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存在合伙关系,是被告、第三人等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的效力应另行确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152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