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抓获,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志伟、检察官助理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新及其辩护人苏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晓新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号10层11号),范晓新为公司负责人,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间,以公司开发建设需要资金,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并高息返利为名,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发放礼品等方式,在大连市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现查明吸收56人集资款合计人民币423.1万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借款合同等;证王某辉张某1琳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范晓新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晓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晓新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晓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称系为企业经营而委托他人宣传融资,融资停止后一直进行资金返还工作并实际返还部分资金,因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未返还完毕。其辩护人主要意见为,范晓新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晓新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号10层11号),范晓新为公司负责人,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间,以公司开发建设需要资金,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并高息返利为名,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发放礼品等方式,在大连市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现查明吸收56人集资款合计人民币4,231,000元,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66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集资参与人报案情况明细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溪监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涉税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达官城健康养老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公司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股东决定、一人公司承诺书、监事任职证明、公司章程、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查询卡、投资协议、纳税明细、纳税情况明细、投资转让协议、估价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表、本溪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协议、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宣传大会政策表、POS机签购单、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表、利息表,证人张某2、王某、翟某、姜某、魏某1、魏某2、张某1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邹某、吕某、刘某、戴某、张某3、范某、吴某、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晓新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范晓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晓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三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不能追缴部分责令被告人范晓新退赔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数额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邢爱娟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雯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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