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841129。

法定代表人:陈明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汪军与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及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鼎公司支付个人垫付所欠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保、医保共计19227.79元;2.被告金鼎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份-2020年1月的待岗工资共计141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被告金鼎公司工作,被告金鼎公司至今欠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19227.79元及待岗工资14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军原为被告金鼎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因被告金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同意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待岗,被告金鼎公司应当按照945元/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20年6月20日,被告金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金鼎公司因经营困难欠缴的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各项社保欠费19227.79元,该费用暂由原告个人自行垫付,待公司经营好转后将予以补发。

另查明,原告汪军已自行缴纳其社会保险欠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金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系其法定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金鼎公司应当根据其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其庭审亦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的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待岗工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汪军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军垫付社会保险费用19227.79元及待岗工资141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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