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住浑源县。
原告:刘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住浑源县。
原告:刘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住浑源县。
原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住浑源县。
原告:刘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住浑源县。
原告王金枝、刘亚萍、刘丽、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系王金枝之子,刘亚萍、刘丽、刘佳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武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住大同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益丰商务大厦**座**层。
负责人:杨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与被告武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及原告王金枝、刘亚萍、刘丽、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告武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404838.75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财产损失7161.25元。3.被告武元赔偿五原告3921.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元驾驶×××号长安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韩线十字路口,遇刘守成驾驶×××号五菱小客车沿陈韩线由北向南驶出,两车相撞,致刘守成当场死亡。2017年11月29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7)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元、刘守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元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长安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4ZWO33723)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刘守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依法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921.75元。
武元承认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武元驾驶的车辆×××号长安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当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浑源县吴城乡大洼村民委员会证明1支、浑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浑公交事认(2017)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号长安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4ZWO33723)交强险保单1份及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7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份、浑源县郝泰广告装饰部证明及刘守成工资表各1份、×××车辆行驶证1份、刘守成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武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当庭提供租房合同1份、出租人张月娥身份证1份、张月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和浑源县永安镇兴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欲证明张月娥与刘守成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刘守成租住在张月娥所有位于浑源县南顺街南关街80号东南房,租期5年,租金每月200元,刘守成在事故发生前仍在此居住,被告武元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对2013年签订的租房合同不认可,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证明仅仅证明刘守成在县城居住,但没有证明具体的居住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浑源县郝泰广告装饰部证明及刘守成工资表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守成生前居住在永安镇并在郝泰广告装饰部从事焊工、电工工作。2.原告刘佳当庭提供刘佳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证及其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刘佳身体残疾。被告武元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和残疾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不予认可,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刘佳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五原告当庭提供浑源县吴城乡大洼村委会证明1份,刘玉书等9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刘守成在****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于2017年12月3日刘守成家属办理丧事事宜,将刘守成安葬。被告武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其中6人年龄超过60岁,不能给予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对村委会证明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刘启当庭提供汽车租赁费票据1支,金额8500元,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8500元。被告武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仅认可原告刘启北京至浑源的往返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5.五原告当庭提供大同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腾远评字(2017)第1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支(金额2000元),浑源县捷安佳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支,欲证明×××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19日损失为:16166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该车于2017年11月19日经浑源县捷安佳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2000元。被告武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来源合法,评估内容真实,故对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予以认可,施救费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元驾驶×××号长安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韩线十字路口,遇刘守成驾驶×××号五菱小客车沿陈韩线由北向南驶出,两车相撞,致刘守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1月29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7)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元、刘守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守成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经大同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腾远评字(2017)第1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损失为:16166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被告武元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长安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4ZWO33723)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刘守成,****年**月**日出生,生户籍所在地浑源县吴城乡大洼村,,经常居住地浑源县永安镇南顺街南关街**号,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王金枝与刘守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
一、刘守成死亡人身损害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7487.5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佳)40145元(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8029元/年×20年÷2人×50%);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丧葬误工费13252.5元(176.7元/天×15天×5人)。以上共计人民币679925元。
二、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6166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1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武元驾驶×××号长安轿车与受害人刘守成驾驶的×××号五菱小客车相撞,致刘守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成、武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号长安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刘守成人身损害数额679925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84962.5元即(679925元-110000元)×50%。对本院确认财产损失18166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83元即(18166元-2000元)×50%。被告武元不再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405045.5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枝、刘启、刘亚萍、刘丽、刘佳对被告武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元(原告已预交45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376元,五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