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汇吉阳光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高彩玲,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新汇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汇吉阳光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西宁新汇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汇吉阳光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小区的业主曾召开过业主大会,并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的业主大会,符合《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小区业主签名征求意见表,二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小区建筑物总面积,也无法证实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二审法院枉顾法律规定,自行认定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违背法律规定。(三)涉案小区开发商未进行初始登记,被申请人及开发商至今未向申请人及小区业主公布小区建筑物总面积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按照业主房屋面积收取物业费,其掌握该小区建筑物总面积数据,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西宁新汇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小区共有业主2227户。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有1291户业主同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关于1291户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申请人虽主张是151180.47平方米,但征求意见书并未显示同意解聘被申请人的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业主的专有面积,仅凭申请人单方汇总的面积,无法确定1291户业主占有的专有面积是否超过总建筑面积一半的事实。故申请人现主张解聘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引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宁市城北区汇吉阳光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市城北区汇吉阳光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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