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罗小琼与向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小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被告:向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小琼与被告向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泽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000元,逾期利息2029元(2020年1月1日至8月19日:31,000元×6%/年×8.6月÷12月/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31,000元×3.85/年×7月÷12月/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5,000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31,000元,承诺自2019年4月起每月分期还款,于2019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罗小琼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泽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归还4000元,对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罗小琼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分期还款,争取在2019年年底还清。欠款人:向泽龙 2019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归还4000元后,对余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现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归还部分借款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还款,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29元的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向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小琼返还借款31,000元,逾期利息2029元,合计33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向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沙 吉 古 丽

审判员  阿不都热衣木·阿布拉

审判员  邱 翠 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思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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