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会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常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袁庆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会才与被告袁常勇、袁庆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常勇、袁庆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常勇、袁庆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袁常勇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借款由另一被告袁庆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就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袁常勇、袁庆考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袁常勇、袁庆考身份证复印件、袁常勇书写的借条、袁庆考在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事项。原告持以上证据意欲证明其向被告袁常勇出借款项以及袁庆考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常勇与原告李会才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4日,被告袁常勇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会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袁常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李会才现金陆万元整,被告袁庆考在借条注明:“我自愿用袁庆考工资本投押,如到期不还所有工资有李会才所有”,借据未注明还款日期。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常勇向原告李会才借款,李会才按照约定向其出借了钱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会才与被告袁常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李会才有权要求被告袁常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李会才要求被告袁常勇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庆考在被告袁常勇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袁常勇提供保证,应认定为袁庆考与李会才就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达成一致,且袁庆考在提供保证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自己所有工资有李会才所有,根据其约定,袁庆考应对被告袁常勇的该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常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会才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袁庆考对袁常勇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袁常勇、袁庆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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