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伟(曾用名:叶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燕,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欣欣,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龙宝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金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龙宝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金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宝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宝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伪造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且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金伟与龙宝轩公司没有签订并实际履行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龙宝轩公司不是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龙宝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2014年2月15日,叶金伟就案涉商铺与李某龙、李某民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叶金伟将拥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公寓1-03及二楼商铺,以毛坯房交付第三人李某龙、李某民自行装修作餐饮业用途。双方合同签订时,视为租赁物已交付,合同开始实际履行。而龙宝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为承租方的《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经司法鉴定,该《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叶金伟”签名字迹非叶金伟所书,故龙宝轩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系伪造,龙宝轩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2.龙宝轩公司称由于不符合工商办理营业执照的要求,双方才另行于2014年2月25日在龙宝轩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既然如此,合同落款处为何不是叶金伟的真实签名?一审法院在没有解答上述疑问的情况下,即认定龙宝轩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且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当初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承租方应为李某龙、李某民,租赁物用于餐饮用途。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租金和水电费是由承租人李健民交纳的。既然承租商铺用作餐饮,就会存在餐厅或酒楼的名字,叶金伟收到水电费后以酒楼名字“龙宝轩海鲜酒楼”为对象出具《收据》符合常理,《收据》出现“龙宝轩”字样,也不代表叶金伟认可龙宝轩公司为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叶金伟认可的承租方为李某龙、李某民,并非龙宝轩公司。一审法院凭《收据》载明主体为龙宝轩公司,认定叶金伟与龙宝轩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4.龙宝轩公司于2014年6月份才成立,而龙宝轩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份,此时,龙宝轩公司尚未成立,公司名称都未经过核准登记,叶金伟又怎么可能与龙宝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龙宝轩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水电费的实际支付者,龙宝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或发回重审。二、案涉商铺使用的是转供电、转供水,根据交易习惯及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水、电损耗及成本,叶金伟不存在超出收费标准的事实。首先,案涉商铺使用的是转供电、转供水,每月水费由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物管公司)代付、电费由中山市顺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根据供水供电的实际情况,作为转供电、转供水的业主方必然会产生变压器安装、电线损耗以及人力服务等成本支出,且约定的租金不涉及水、电费等因素。如要求出租方仅按照电网电价以及供水公司水费收取水、电费,显然对出租方不公平。另外,业主方在转供电、转供水的过程中,给公共区域供水、供电,分租方理应分摊该公共区域的水电费用,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也没有包括公共区域的分摊费用。叶金伟出租租赁物时也没有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此,叶金伟按1.12/度(2019年8月改成0.9928元/度)的电费标准,以及按4元/吨的水费标准收取费用,除了包括水、电费外,还包括了公共区域的分摊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其次,叶金伟作为出租方,其租赁商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租赁行为取得收益,其与李某龙、李某民约定的租金并不包含水、电费等其他因素在内,而案涉租赁商铺用于经营餐饮,每月用水用电较大,如按龙宝轩公司主张的标准,叶金伟不仅无法按月从案涉商铺处取得约定收益,而且需为他人的经营成本垫付高额水、电费。既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租赁关系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忽视叶金伟显而易见的损耗、公共区域的分摊部分以及物业管理费等多余成本支出,在龙宝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多计收款项及具体用水用电额度的情况下,判决叶金伟返还水电费用也同样违反了公平原则。再次,从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18年4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我省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上来看,即使出租方按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但仍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费用收取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且该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对电费的约定并不因此而自然无效。叶金伟和李某龙、李某民对电费约定为1.12/度(2019年8月改成0.9928元/度)以及水费约定按4元/吨,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并不存在叶金伟多收取水、电费用的事实。三、叶金伟与李某龙、李某民一直在按照双方约定的水电费标准实际执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以口头形式以及实际行动的其他形式对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有关“水电费以政府实际收费为准”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龙、李某民明知供电供水部门收取的总电费、水费,与其向叶金伟支付的水、电费数额不一致,也明知供电供水部门的水电费单价,但多年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仍一直以此标准向叶金伟支付水电费,表示其认可该收费标准,且李某龙、李某民按此标准向叶金伟支付的水电费,不仅包括叶金伟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的水电费用,还应包括变压器安装、电力损耗、公共区域分摊部分以及人力服务等成本支出的其他费用。叶金伟收取电损、水损合法合理,不存在需要退还的事实依据。现龙宝轩公司单方反悔并诉诸法院,有违合同订立的初衷,有违合同公平、自愿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龙宝轩公司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宝轩公司辩称:一、叶金伟认为龙宝轩公司不是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一方,主张龙宝轩公司主体不适格。但是,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李某龙、李某民在签订初期就明确表示用来经营餐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只是由于当时龙宝轩公司的名称还在核准。同时,叶金伟开具的《收据》,载明的主体亦为龙宝轩公司,已表明龙宝轩公司与叶金伟为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主体。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二、叶金伟单方片面认为本案存在转供电、转供水产生成本损耗问题,因而才超出标准收费。但一审法院经过向中澳物管公司调查,不予认定。三、叶金伟上诉称双方以口头形式及实际行动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无论是龙宝轩公司,还是李某龙、李某民,都从未做过任何与案涉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口头约定。龙宝轩公司在发现叶金伟存在合同之外的额外收钱后,曾多次与叶金伟交涉,但叶金伟置之不理。因本案存在合法且有效履行的书面合同,根本没有必要再以“口头约定形式”及“实际行动”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叶金伟的该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更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龙宝轩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金伟向龙宝轩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合计991864.94元、水费合计146660元(水电费截至2019年7月)。一审诉讼中,龙宝轩公司明确多收取的电费金额为114304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叶金伟(出租方、甲方)与李某龙、李某民(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公寓1-03及二楼商铺,以毛坯房交付乙方自行装修作餐饮业用途。双方签订合同时,视为甲方已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并自甲方将租赁物移交乙方使用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免租期;租金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为16万元(包含管理费),乙方须在每月10号前缴纳租金,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交款项的3‰/天;第4年开始,租金在原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之后每3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的原租金标准上上浮10%,以此类推,甲方收取租金时,由中山市顺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承担税费)。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租赁押金32万元及一个月租金16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押金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逾期支付金额的3‰/天,逾期15天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租合同,乙方凭有效押金收据要求甲方在7日内无息退还押金给乙方,过期不支付押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逾期支付金额的3‰/天。配套设施及使用甲方负责该铺设自来水管和架设电线到该商铺,至于水电通入商铺内的一切设施费及管道改建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需保证向乙方提供用电功率不低于500千瓦,水电费以政府实际收费为准”等内容。在该合同出租方栏有叶金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承租方栏有李某龙、李某民字样的签名及各自的捺印。 2014年2月25日,叶金伟(出租方、甲方)与龙宝轩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述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在该合同出租方栏有叶金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承租方栏有李某龙、李某民、李建娥字样的签名及各自的捺印。 2019年9月24日,叶金伟向李某龙、李某民发送《关于开具租赁发票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接中山市税务部门通知,凡到税务局代开房屋租赁发票,要求四流一致。贵方提供的开票信息是龙宝轩公司的相关资料,与双方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承租方信息不一致,且贵方迟迟不配合办理开具租赁发票的补充协议,并以此为由拖欠租金。现要求承租方于2019年9月26日前缴清2019年6月-9月份期间的租金,并配合按税务局要求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供我方及时开具租赁发票”等。 2019年9月27日,叶金伟向李某龙、李某民发送《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今日,我方尚未收到李某龙、李某民缴纳的2019年7月至9月租金,租金总额为546000元”等。 2019年10月30日,叶金伟向李某龙、李某民发送《关于水电费单价调整的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以来,贵方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我方代收代缴,水电使用期间会产生损耗及公共照明等费用,因此在中澳物业向我方收取的水电单价基础上分摊了部分损耗费用,贵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我方从2019年8月份起对贵方收取的用电单价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如贵方不能接受水电损耗费用发生,我方允许贵方自行衔接水电。另,贵方拖欠的8月及9月水电费需于2019年11月8日前缴清”等。 叶金伟于2014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2015年1月日分别出具的《收据》显示,叶金伟收到龙宝轩海鲜酒楼2014年8月2日之前水电费116127.84元(用电总量为94357、用水总量为2612)、2014年8月2日至9月2日期间水电费132031.68元(用电总量为107339、用水总量为2953)、9月2日至10月2日水电费88436.8元(用电总量为69290、用水总量为2708)、12月2日至1月30日水电费61467.5元。其中电费均按单价1.12元、水费按单价4元计算。 编号分别为14575882、1469923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龙宝轩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月期间、2017年1月款项分别96万元、16万元,备注信息有代开企业名称为叶金伟,中山市×××××××××××公寓1-03及二楼商铺。 龙宝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李某民转账支出水电费合计2782727元。 龙宝轩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龙宝轩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 一审另查:一审庭审中,龙宝轩公司称因合同约定水电费按市场价收取,而叶金伟并非按市场价向其收取案涉租赁物的水电费,故多收取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叶金伟收到款项后并未向其出具发票,导致其在税务部分报账存在问题;叶金伟提供的函件及通知书,是叶金伟在本案诉讼后单方制作的,故对函件、通知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叶金伟则认为因案涉租赁物的水电费是由其代龙宝轩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的,而案涉租赁物的供水、供电均存在二次供电、二次供水的损耗,如龙宝轩公司按市场标准向其支付水电费,其将负担物业公司计算水电费的标准与市场标准的差价,有违公平原则,且双方并非按合同约定履行水电费,而是一直按实际履行,水电费是由李某民支付,故对龙宝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龙宝轩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坦洲供电局提供的电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明细没有公章。 一审又查:经叶金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对龙宝轩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中落款处出租方栏“叶金伟”字样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南天鉴定所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粤南[2020]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2月25日《商品房租赁合同》尾页落款处出租方处“叶金伟”签名字迹与叶金伟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南天鉴定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粤南[2020]痕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龙宝轩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中落款处“叶金伟”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叶金伟的手指捺印形成。 龙宝轩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就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在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但由于不符合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要求,双方才另行签订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而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在珠海龙宝轩办公室一起签订的,龙宝轩公司亦以此合同在工商局、税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双方一直按此合同履行,现叶金伟因本案纠纷才对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故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双方当时签订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的客观事实。南天鉴定所对龙宝轩公司的上述异议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回函,称粤南[2020]文鉴字第312号、粤南[2020]痕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充分,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当事人异议中介绍了《商铺租赁合同》形成过程及履行情况,对本案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故不在南天鉴定所答复范围之内。 经质证,叶金伟对上述2份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的三性予以确认。龙宝轩公司对上述2份鉴定意见书保持异议,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反映客观事实。 一审再查: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市×××××××××××××询问龙宝轩公司的物业管理情况,中山市×××××××××××工作人员称其与龙宝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物业公司在中澳世纪酒店设置了水、电分表,所以物业只向中澳世纪酒店供水、供电,收取水电费而不提供物业服务。龙宝轩公司的水电表是由中澳世纪酒店设置的,而中澳世纪酒店的水电分表是包含了龙宝轩公司的水电分表,所以物业公司没有直接向龙宝轩公司收取水电费,而是直接向中澳世纪酒店收取。物业公司是通过电话咨询相关部门得出收费标准的,没有相关文件,收费标准为水费按3.81元/吨计算,电费按0.77元/度,不存在加压供水、二次供电的情况,水电都是直供的。物业公司收到款项后会出具发票,而发票的主体有叶金伟和珠海市金佰利投资有限公司。 经质证,龙宝轩公司、叶金伟对上述询问情况的三性予以确认,而龙宝轩公司认为叶金伟向其收取的水电费存在巨大差价。叶金伟则认为其为分租商户供水、供电会存在损耗及公共照明分摊部分,而分租商户的物业管理亦由其负责,其没有收取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故其收取水电费的单价比市场价要高的原因是水电费包含了损耗、公共区域的分摊费用及物业管理费三个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龙宝轩公司为证明其与叶金伟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单及缴费凭证等予以证明。叶金伟认为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龙宝轩公司成立时间,且龙宝轩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并非由其签订,案涉商铺的承租方实为李某民与李某龙。龙宝轩公司则认为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由个人签署的原因为当时公司名称正在核准,到了2014年2月25日才确定,故双方另行签订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即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当时双方一致同意作废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并将该《商铺租赁合同》交由叶金伟负责销毁。现叶金伟提供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实际是按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分析,虽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经鉴定并非叶金伟本人所签订,但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与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叶金伟出具的《收据》亦载明主体为龙宝轩公司,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显示叶金伟,即租赁主体为龙宝轩公司与叶金伟,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实际按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履行。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龙宝轩公司主张的水电费计算至2019年7月。叶金伟辩称龙宝轩公司的诉求自2014年7月起产生,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龙宝轩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水电费的相关诉求,而该水电费发生在2014年至2019年7月期间,即龙宝轩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为2019年10月18日起往前计算三年,即2016年10月19日,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9日前的水电费因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龙宝轩公司主张返还发生在2016年10月20日后多收取的水电费,于法有据,予以处理。关于多收水电费的问题。龙宝轩公司认为,叶金伟按水费4元/吨、电费1.12元/度计收水电费已超过市场价,且叶金伟并未提供加压供水、二次供电的情况,不存在加收电水费的情形,故截至2019年7月期间叶金伟多收取的水电费应予以返还。叶金伟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龙宝轩公司为分租租户,其在分租租户设置的水电表在使用上存在一定的损耗,而公共区域分摊部分分租租户应当予以承担,且其未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其加收水电费并无不当。为查明案涉物业的管理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中山市×××××××××××××了解相关情况。中山市×××××××××××××的工作人员称其按水费3.81元/吨,电费0.77元/度的标准向中澳世纪酒店收取水电费,不直接向龙宝轩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而龙宝轩公司的水电表由中澳世纪酒店设置,故龙宝轩公司的水电费包括在中澳世纪酒店的水电费内,而物业公司收到水电费后会向叶金伟、珠海市金佰利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经双方质证,双方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但叶金伟坚持认为加收水电费的部分包含了供水、供电的损耗、公摊部分及相关管理费,但未就上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叶金伟收取水电费的标准已超出市场计算标准,且并未就加收部分提供相应理据,故多计收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而龙宝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金伟实际多计收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每月具体的用水用电的额度,无法据此具体计算出准确的金额。结合龙宝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水电费相关汇款记录、双方约定的水电费单价及实际使用水电费的单价差额等情况考虑,酌定叶金伟应向龙宝轩公司返还从2016年10月19日截至2019年7月的多收水电费合计30609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宝轩公司返还截至2019年7月多收取的水电费合计306099.97元;二、驳回龙宝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7.4元(龙宝轩公司已预交),龙宝轩公司负担12513.4元,叶金伟负担3894元,并直接交付给龙宝轩公司。文书鉴定费8015元,指纹鉴定费6635元,合计14650元(叶金伟已预交),由龙宝轩公司负担,并直接交付给叶金伟。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龙宝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企业登记资料。 叶金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龙宝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叶金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龙宝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叶金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龙宝轩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某龙(出资额占38%)、李某民(出资额占31%)、李建娥(出资额占31%),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公寓1-03及二楼商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是叶金伟与李某龙、李某民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而2014年2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经鉴定并不是叶金伟作为出租方签订的,故该合同对叶金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龙宝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叶金伟是否多收取了龙宝轩公司的水电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龙宝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虽然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是由李某龙、李某民个人与叶金伟签订的,但该《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案涉商铺的用途是经营餐饮业,而龙宝轩公司的股东为李某龙、李某民等人,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登记的经营地址与案涉租赁商铺的地址一致。因此,李某龙、李某民等人签订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案涉商铺的行为,属于为设立龙宝轩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其法律后果应由龙宝轩公司承受。而且,从叶金伟出具的水电费《收据》记载的内容看,虽然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在龙宝轩公司登记成立之前,但在龙宝轩公司登记成立后,实际上是由龙宝轩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履行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叶金伟也明知龙宝轩公司在实际使用案涉商铺,但其对此并没有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实际上分别应是叶金伟与龙宝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上所述,龙宝轩公司是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而案涉商铺实际上也是由龙宝轩公司在经营使用。基于此,龙宝轩公司以叶金伟在租用案涉商铺期间多收取其水电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龙宝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叶金伟是否多收取了龙宝轩公司水电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案涉2014年2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商铺水电费以政府实际收费为准。但是,在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叶金伟并未依约向龙宝轩公司收取水、电费,其实际向龙宝轩公司收取的水、电费分别是按4元/吨、1.12元/度标准计收的,明显高于其应收水、电费标准3.81元/吨、0.77元/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众所周知,供水、供电等公用领域,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水电费的价格都是由政府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统一规定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超越水电价格管理权限私自制定水电价格或擅自变更水电价格。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确实存在承租户使用水电分表及共用水电设施的情况;在水电费的支出上,水电分表也可能和水电总表会有一定的出入。即便如此,相关共用设施用水、用电及水电损耗等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租赁双方通过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等方式解决,并应当按照实际支出水电费的金额进行分摊。但是,无论如何,出租方向承租户收取的水电费总和,均不得超过其向供水、供电企业所缴纳的水电费数额,更不能通过收取水电费而加收物业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从中赚取差额利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水电均是直供的,并不存在加压供电或者二次供水的情况,也不存在叶金伟加装电力变压器等问题。虽然叶金伟主张其按4元/吨、1.12元/度标准向龙宝轩公司收取的水、电费,是基于龙宝轩公司为分租租户,存在一定的水电损耗及公共区域的水电分摊,且其未向龙宝轩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因素,并以此主张其向龙宝轩公司加收水电费并无不当,但是,叶金伟并未就其主张的在向龙宝轩公司供水、供电过程中实际存在水电损耗及公共区域的水电支出等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叶金伟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其因案涉商铺实际向案外第三方支付水电费及其实际向龙宝轩公司收取水电费金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叶金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叶金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由于叶金伟向龙宝轩公司收取水电费的标准已经超出政府部门规定的水电费价格,且叶金伟并未就其加收的水电费部分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叶金伟多收取的水电费部分应予返还,并通过综合考虑龙宝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水电费相关汇款记录、双方约定的水电费单价及实际使用水电费的单价差额等因素,酌定叶金伟应向龙宝轩公司返还从2016年10月19日截至2019年7月的多收水电费合计306099.9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上诉人叶金伟已预交16407.4元),由上诉人叶金伟负担。上诉人叶金伟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6.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焦凤迎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蔡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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