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荣,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冯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归原告继承,并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房价暂约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父亲冯保山去世后,银行卡余额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4192.7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父亲冯保山丧葬抚恤金中,尚欠原告的4819.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父亲冯保山生前存款的百分之五十,数额以法院调查取证结果为准。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冯保(宝)山,于2019年12月11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于淑兰,于2008年6月9日去世。原、被告的爷爷冯明俊、奶奶冯杨氏均己过世。因此,冯保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原、被告的父亲冯保山于2015年12月24日立下遗嘱。将名下财产分配如下:(一)我的攀枝花小区楼房给儿子冯某1所有;(二)我的营口市三干线春色满园小区房子给女儿冯某2所有;(三)我在寿终时,政府给老干部丧葬费较多,给儿子冯某1百分之五十,给女儿冯某2百分之五十;(四)我手中的人民币,给儿子冯某1百分之五十,给女儿冯某2百分之五十。父亲给被告的房产,己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攀枝花小区的房产过户手续。2019年,被告就该房屋己经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意母亲于淑兰坐落于西市区攀营里5-25号遗产份额由冯保山一人全部继承。父亲冯保山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执行父亲生前的遗嘱,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遭到被告的拒绝。2019年12月27日,父亲冯保山银行卡内余额8385.56元,该笔钱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但是,被告将钱取出后,没有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钱的百分之五十,即4192.78元,返给原告。2020年1月19日,父亲冯保山的丧葬抚恤金219,639元到账。按照遗嘱,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但是,原告称该笔钱是21万元,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扣除3万元,剩下18万元一人一半。因此,被告只给了原告9万元。被告隐瞒了9639元,少给原告481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给原告。父亲遗嘱中己经明确父亲手中的钱由儿女各得一半。但是,被告却违背父亲的遗嘱,将父亲全部的钱占为己有。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冯保山2015年12月24日立下遗嘱之时以及此后的交通银行流水。以证明父亲冯保山的钱款数额。并要求对该笔钱,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2辩称,我父亲一直由我抚养,遗嘱我认为不生效,因为没有公证,没有家里人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儿子的义务。我家亲属都知道是我抚养。在殡仪馆花的钱都是由我清算。原告提到这个房子让我过户,我说不着急,我并不知情我被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冯保山与配偶于淑兰生育一子一女。2015年12月24日,冯保(宝)山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今年九十岁,现立遗嘱如下:(一)我的攀枝花小区楼房给儿子冯某1所有;(二)我的营口市三干线春色满园小区房子给女儿冯某2所有;(三)我在寿终时,政府给老干部丧葬费较多,给儿子冯某1百分之五十,给女儿冯某2百分之五十;(四)我手中的人民币,给儿子冯某1百分之五十,给女儿冯某2百分之五十。”2019年12月11日,冯保山去世。 2019年8月26日,冯某2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坐落于西市区营攀西里5-25号,面积52.51,不动产权证号20020519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遗产由冯保山全部继承。 冯保山去世后,由冯保山领名的尾号为7000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8385.56元;并于2020年1月19日一次性到账丧葬费及抚恤金共219639元。 诉讼中,冯某1自认关于丧葬抚恤金219639元,冯某2办理丧葬事宜扣除3万元,已经给付冯某19万元。 另查,于淑兰于2008年6月9日去世。原、被告的爷爷冯明俊、奶奶冯杨氏均己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冯保山死亡,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冯保山于2015年12月24日自书《遗嘱》,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以“没有公证、没有家人证明”,否认遗嘱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冯保山于2015年12月24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遗嘱》处分冯保山的遗产。 关于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西市分中心自2015年月至2020年1月向冯保山拨付的款项,冯某1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冯某2无权处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2.5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冯某1所有。被告冯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冯某1办理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2.51平方米的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冯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1银行余额4192.78元; 三、被告冯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1丧葬抚恤金4819.5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31元,由被告冯某2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郁群 书记员张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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