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仲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8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甄艺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10。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仲彩与被告甄艺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艺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仲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艺沛偿还货款18230元,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甄艺沛承担。事实和理由:恩平市鸿兴电声器材厂(以下简称鸿兴厂)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吴仲彩,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电声器材、塑料配件等产品,鸿兴厂于2021年2月28日在恩平市市×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在鸿兴厂存续期间,原告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期间向被告甄艺沛供应麦克风配件,合计供货18230元,有被告甄艺沛签收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甄艺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吴仲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甄艺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吴仲彩主张被告甄艺沛至2021年6月8日尚欠其货款1823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甄艺沛应当向原告吴仲彩支付货款18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甄艺沛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1日(最后一次交货次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甄艺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艺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8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给原告吴仲彩;

二、驳回原告吴仲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4元(原告吴仲彩已预交),由被告甄艺沛负担。原告吴仲彩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9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甄艺沛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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