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某,住长春市宽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汤某,被告保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630.25元、护理费10,807.30元(70日×154.39元/日)、伙食补助费6,600.00元(66日×100.00元/日)、误工费17,395.85元(5个月×3,479.17元/月)、伤残赔偿金64,598.00元(32,299.00元/年×20年×10%)、营养费2,100.00元(70日×30元/日)、辅助用具费78.00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拖拉机损失2,800.00元、玉米损失1,000.00元、交通费45.00元、被抚养人吴俊奇生活费8,187.90元(23,394.00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4,742.30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张某连带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18时许,王琚楠驾驶的×××号白色捷达小轿车在呼兰镇西岭511省道1.5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受伤住院66天,现已出院。经磐石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琚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吴某就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吴某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吴某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
人保长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审核王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具备合法有效资格,如符合理赔条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乙类药按照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误工费吴某需提交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证明存在误工损失,鉴定意见系吴某单方鉴定,我公司需进行审核,是否重新鉴定以提交申请书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交相关损失证明,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吴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门诊号为202011060192/202012081266费用清单中显示购买药物吴某需提交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赔付,编号为202102221768/202102040176吴某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检查,202010050423费用清单中显示姓名为王春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赔付,门诊票据日期为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22日、2020年12月8日原告没有提交门诊手册,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吴某需提交医嘱证明需要购买拐杖,护理期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自伤后计算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吴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财产损失2,800元我公司认可上述损失金额,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原告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王某辩称,1、一切都由保险公司赔偿;2、投保时,保险公司没说诉讼费和鉴定费需要我承担;3、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4、玉米款我不承担,玉米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我不承担,保险公司承担;5、玉米当场没有丢失,没有证据表明玉米缺失。
张某辩称,同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月10日4日18时许,王琚楠驾驶的×××号白色捷达小轿车在呼兰镇西岭511省道1.5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琚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时始评估为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王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吴某之子吴俊奇****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王某承担10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承担100%责任,王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吴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某予以赔偿。关于吴某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吴某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无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吴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关于玉米财产损失,本案中,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吴某玉米损失,但数额不能确定,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定吴某玉米损失500.00元。吴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630.25元、护理费10,807.30元(70日×154.39元/日)、伙食补助费6,600.00元(66日×100.00元/日)、误工费17,395.85元(5个月×3,479.17元/月)、伤残赔偿金64,598.00元(32,299.00元/年×20年×10%)、营养费2,100.00元(70日×30元/日)、辅助用具费78.00元、拖拉机损失2,800.00元、玉米损失500.00元、交通费45.00元、被抚养人吴俊奇生活费8,187.90元(23,394.00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9,74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某医疗费23,630.25元、护理费10,807.30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误工费17,395.85元、伤残赔偿金64,598.00元、营养费2,100.00元、辅助用具费78.00元、拖拉机损失2,800.00元、玉米损失500.00元、交通费45.00元、被抚养人吴俊奇生活费8,18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9,742.30元;
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500.00元,由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王某负担1,200.00元,由吴某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